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誌謙
黃順國義務辯護人周志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丙○○被訴妨害秩序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2人獲悉案外人 黃亞伯 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WAYBAR遭人毆打,一時心生不滿,即邀集同案被告乙○○、共犯少年陳○嘉、陳○勳一同前往砸店,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且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觀附卷之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陳○嘉、陳○勳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少年陳○嘉、陳○勳是其叫去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知道少年陳○嘉、陳○勳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2人行為時對共犯少年陳○嘉、陳○勳身分均有所認知,自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毀損他人財物,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養未滿1歲之子女;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月收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歲與甫出生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然查,未扣案之球棒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由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268頁),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則係黃亞伯(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妹婿。乙○○、甲○○、丙○○、少年陳○嘉(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勳(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因獲悉黃亞伯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WAYBAR遭人毆打,一時心生不滿,明知上址酒店外之路邊為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3時35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附近,搭載乙○○、甲○○、少年陳○嘉及陳○勳等4人,再一起前往上址酒店外,由丙○○、甲○○2人持球棒, 陳弈宏 持西瓜刀,陳○嘉、陳○勳2人則持黑色棍子(以上犯罪用工具均未扣案),猛力敲擊毀損上址酒店外大門後始離去(毀損部分未提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因同案被告即伊朋友丙○○及其哥哥黃亞伯遭攻擊,伊遂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酒店外,並持西瓜刀毀損上址店面玻璃大門之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甲○○、丙○○及同案少年陳○勳有一同前往上址砸店,而丙○○有持球棒砸門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因同案被告即伊朋友丙○○哥哥黃亞伯遭攻擊,伊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酒店外,並持球棒毀損上址店面玻璃大門之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陳○嘉、陳○勳均有一同前往上址砸店,且丙○○係持球棒砸門,而少年陳○嘉、陳○勳則持黑色棍子砸門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1、坦承因同案被告即伊哥哥黃亞伯遭攻擊,伊遂找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酒店外,伊並持球棒毀損上址店面玻璃大門之事實。2、證明乙○○及乙○○找來之3人均一同前往上址砸店,且其與乙○○有先前往購買球棒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因被告丙○○哥哥遭攻擊,伊遂與丙○○、被告甲○○、少年陳○勳及另1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酒店外,伊與陳○勳各持鐵棍及球棒毀損上址店面玻璃門, 嗣伊 使用之上開鐵棍則放回丙○○駕駛之AGR-9882號自用小客車上,現不知所蹤等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因被告丙○○哥哥遭攻擊,伊遂與丙○○、被告甲○○、少年陳○嘉及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酒店外,伊、丙○○、甲○○及乙○○均有動手砸店大門,而伊是使用球棒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亞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於本件案發前在上開酒店遭他人毆打,而被告丙○○有提及要回去看打伊的人是否還在場之事實。7證人即案發酒店負責人 林聖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時有5名男子前往酒店持棍棒及刀械敲損酒店玻璃大門,且在場不斷叫囂之事實。8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酒店大門損毀照片及公路監理查詢車籍資料證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丙○○、少年陳○嘉、陳○勳於上開時、地,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而被告乙○○、甲○○及丙○○3人與同案少年陳○嘉、陳○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及丙○○等2人均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正華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