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014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81年7月3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承擔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5月7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實行抵押權之費用。⑵催收及訴訟之費用。⑶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⑷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費用。⑸因不當得利而發生之債務。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債務人丙○○於98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437,203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3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7月4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428,06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