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㈡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分別於110年1月間、3月間、5月間及6月間,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受刑人又於1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6、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㈡所示部分合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上述㈠、㈡、㈢案,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均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所為犯行之罪質、罪名互異,手段亦不相同,且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抑或存有違反法規範情節甚鉅之情形。況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已將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條件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卷可佐,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時有助人之舉,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抗字卷第13至47、73至89頁)在卷可佐,亦難認其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自未能僅以被告在緩刑宣告前犯上開後案,即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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