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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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永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立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瑞榮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2號、第34006號、第34007號、第34008號、第34009號、第34010號、第34257號、第342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立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永舜、許立二、陳瑞榮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 黃御宸韓皓廷王筱晴 (業經本院通緝)、 潘進華陳清鴻 (潘進華、陳清鴻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小光頭 不梳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韓皓廷擔任指揮首腦,負責指示他人提款、監控、收水或開車載送車手提款,由陳瑞榮負責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詐欺贓款,由孫永舜負責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永舜第一帳戶)、監控陳瑞榮臨櫃提領,或自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由陳清鴻負責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由許立二、潘進華、王筱晴負責開車載送並監控陳瑞榮、孫永舜提領詐欺贓款。

二、嗣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致電 張秋梧 ,冒充檢警人員,要求其將名下其他銀行之存款均匯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內,並設定語音轉帳,復將陳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再要求其提供語音轉帳之密碼,致張秋梧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指示為之,不詳之人獲悉張秋梧語音轉帳密碼後,旋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張秋梧彰銀帳戶內所示款項轉帳至陳瑞榮華南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由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至孫永舜第一帳戶,再由附表三所示之人以所示之分工方式,於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御宸、韓皓廷、「小光頭不梳頭」或其他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秋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民生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永舜、許立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1訴270卷三第309頁;111訴270卷五第2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孫永舜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永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4009卷第127頁至第133頁;111訴270卷二第210頁、第293頁;111訴270卷五第11頁;111訴270卷五第42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瑞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110偵34006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79頁;111訴270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他9935卷第15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財富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83張(見110偵34009卷第63頁至第83頁)、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 穩金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8張(見110偵34009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孫永舜110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4009卷第49頁至第53頁)、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永舜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立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立二固坦承曾於110年9月23日11時許,駕車載送被告孫永舜、陳瑞榮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和被告潘進華、王筱晴、孫永舜、陳瑞榮均同住於民生路住處,因為那天下雨,被告王筱晴的車鑰匙在我這邊,被告孫永舜、陳瑞榮說雨這麼大,拜託我載他們到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並請我在那裡等他們一下,說他們辦事情馬上回來,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是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立二於110年9月23日11時許,駕車載送被告孫永舜、陳瑞榮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陳瑞榮則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持陳瑞榮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立二供承在卷(見110偵34007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5頁;110審訴2016卷第328頁至第329頁;111訴270卷一第27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111訴270卷五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共同被告孫永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34009卷第17頁、第34頁、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111訴270卷三第293頁;111訴270卷五第11頁)、共同被告陳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400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8頁、第78頁至第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陳瑞榮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0偵34258卷第80頁至第81頁)、陳瑞榮110年9月23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800,000元取款憑條(見110偵34258卷第80頁)、陳瑞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4258卷第43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永舜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王筱晴介紹黃御宸給我認識,黃御宸說有提領賭博九洲集團錢的工作,每領100,000元可拿800元,我就提供自己的中信、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黃御宸。我和許立二、陳瑞榮共同住在民生路住處,許立二的帳戶不能使用,他跟我們住在一起,會開車載我們去領款,也會監控,因為金額大的話必須要有人監控,陳瑞榮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110年9月23日是許立二開車載我們去,因為他如果載我們提款,有工錢可以領,1天2,000元,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那天是黃御宸或韓皓廷說有客人的錢進到陳瑞榮華南帳戶,並叫我帶陳瑞榮去華南銀行領錢,所以我就近找了一間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到了之後我就跟黃御宸聯絡,他指示我提領1,800,000元,我就叫陳瑞榮自己進去提款,我則去銀行對面便利商店買東西,許立二待在車內,領完後我馬上用Telegram聯繫黃御宸,他請我先把錢拿回民生路住處,我回去後看到韓皓廷和「小光頭不梳頭」已經在我家等我,我就把剛提領的1,800,000元交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10偵34009卷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已明確證述許立二係負責開車載送並監控車手提款,110年9月23日亦係由許立二載送孫永舜、陳瑞榮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詐欺贓款。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榮於偵查中陳稱:「 阿山 」說有一份工作,就介紹潘進華給我,潘進華再介紹孫永舜給我,一開始我把陳瑞榮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潘進華、孫永舜,之後他們帶我去銀行臨櫃領錢,領完錢又把錢和提款卡交回去給他們,我本來住在新店區西園路,後來因為孫永舜叫我過去民生路住處,我想說那裡有地方可以睡,就過去住,許立二也跟我們一起住在民生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叫「 阿立 」,他載我去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款時,知道我要去臨櫃提款等語(見110偵34006卷第78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瑞榮係因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工作,方認識被告孫永舜等人,並隨同住宿於民生路住處,且被告許立二不僅同住於民生路住處,載送當日亦知悉被告孫永舜、陳瑞榮係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⒋觀諸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財富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穩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可知,被告孫永舜與「財富大」、「穩金」之所有對話內容均係討論提領人頭帳戶贓款、看管人頭、指示人頭提款等事宜,且係使用「村子」、「村」之暗號稱呼民生路住處,被告孫永舜並曾傳送「大財富,我是許立二,我用 阿舜 的手機傳訊息給你,麻煩你打給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謝謝你」、「許ㄌ一二說她現在要過去你那」等訊息予「財富大」,有上開截圖相片(見110偵34009卷第63頁至第83頁;110偵34009卷第85頁至第89頁)附卷可考。又證人孫永舜亦多次證稱「財富大」係被告黃御宸,「穩金」係被告韓皓廷,其係於民生路住處上繳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語(見110偵34009卷第132頁;111訴270卷五第425頁)。是綜觀證人孫永舜、陳瑞榮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相片,顯見被告孫永舜、陳瑞榮本無私交,係因本案詐欺工作方相互認識,並認識被告黃御宸、韓皓廷等人,且2人亦係為從事本案詐欺工作,方同住於民生路住處,以便接受上游指示並上繳贓款。從而,被告許立二既與被告孫永舜、陳瑞榮、潘進華、王筱晴均同住民生路住處,又曾持被告孫永舜之手機與被告黃御宸聯繫,自當知悉被告孫永舜、陳瑞榮係從事監控、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竟仍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提領贓款,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許立二雖辯稱:我當天只是載被告孫永舜、陳瑞榮他們出門,不知道他們是去提領贓款等語,惟被告許立二於警詢中稱:王筱晴於110年9月23日9時30分許,打電話叫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榮、孫永舜去銀行領錢,我便於同日11時許,駕車載送陳瑞榮、孫永舜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款,到達銀行後,我在車上,孫永舜陪被告陳瑞榮一起進銀行領錢,孫永舜先走出銀行,陳瑞榮接著走出銀行回到車上,後來孫永舜前往統一超商,我再開車載著陳瑞榮至統一超商接孫永舜上車,準備載孫永舜前往第一銀行景美分行ATM提款,途中,孫永舜接獲上面的電話指示不用去領,我就開車載陳瑞榮、孫永舜直接回到民生路住處,陳瑞榮再將臨櫃提款的1,800,000元交給收帳的潘進華、王筱晴。我知道上面好像要求孫永舜監視陳瑞榮等語(見110偵34007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王筱晴打電話給我,請我載陳瑞榮、孫永舜去提款,應該是黃御宸交代孫永舜跟著陳瑞榮去提款,我當時沒有下車,在車上等,孫永舜有跟陳瑞榮一起下車,回來後陳瑞榮手上有錢,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離開後,孫永舜本來要再去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後來他接到一通電話,又說不用去了,陳瑞榮後來將錢交給孫永舜,孫永舜回去後再將錢交給王筱晴。我知道黃御宸是孫永舜、潘進華、王筱晴、陳瑞榮的老闆,我沒有替黃御宸工作,是王筱晴拜託我開車等語(見110偵34007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許立二顯然知悉被告孫永舜、陳瑞榮均係受被告黃御宸之指示,從事監控、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自可預見其等當日亦係外出提領詐欺贓款,竟仍駕車載送其等前往銀行提款,主觀上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從而,被告許立二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⒍至被告孫永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許立二是我請他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去領什麼錢等語(見111訴270卷三第293頁;111訴270卷五第1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別人的部分我不能回答,也不清楚等語(111訴270卷五第424頁)。審酌被告孫永舜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具結而為,內容完整連續,且係於被告許立二不在場之狀況下所為,無來自被告許立二在場之壓力,應較為可信,自難僅憑被告孫永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許立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永舜、許立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份

  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份

  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惟倘行為人自白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尚得遞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孫永舜、許立二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被告孫永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許立二則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孫永舜、許立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部分,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孫永舜、許立二與共同被告黃御宸、韓皓廷、陳清鴻、潘進華、王筱晴、「小光頭不梳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孫永舜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舜、許立二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車手及司機工作,被告孫永舜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許立二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其等所為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於本案之分工;暨斟酌被告孫永舜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立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孫永舜、許立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再衡 以被告孫永舜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打粗工,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當時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訴270卷五第426頁),被告許立二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在衛福部擔任後勤組員,月收入80,000元,當時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訴270卷五第426頁);及被告孫永舜、許立二均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1訴270卷五第239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孫永舜、許立二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告孫永舜、許立二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其等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孫永舜連繫本案其他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永舜供陳明確(見111訴270卷五第414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許立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沒有用來連絡本案等語(見111訴270卷五第414頁至第4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許立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孫永舜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每100,000給我800元等語(見111訴270卷五第427頁),又被告孫永舜本案自行或陪同被告陳瑞榮提領之詐欺贓款共9,278,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00元+1,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700,000元+1,200,000元+1,8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278,000元】,是本院估算被告孫永舜之犯罪所得為74,224元【計算式:9,278,000元×0.008=74,224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許立二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1訴270卷五第427頁),然證人孫永舜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立二之報酬係1天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立二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孫永舜提領後轉交上游之款項,固為被告孫永舜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孫永舜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被告孫永舜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永舜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孫永舜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孫永舜宣告沒收、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榮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瑞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瑞榮業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陳瑞榮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供被告孫永舜、陳瑞榮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陳瑞榮於警詢時供稱:是朋友借我臨時用等語(見110偵34006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具有輔助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陳瑞榮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瑞榮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認定,其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謝奇孟、李山明、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16日8時26分許

1,815,350元

1.張秋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6388卷三第27頁】

2.張秋梧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紙、110年9月15日提存款申請書1紙【110年度他字第9935卷第38頁】

3.張秋梧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10年9月17日匯款申請書【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39頁】

4.張秋梧110年7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40頁】

5.陳瑞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24,900元

3

110年9月17日9時18分許

1,867,600元

4

110年9月17日13時47分許

1,062,700元

5

110年9月18日9時10分許

10,000元

6

110年9月22日10時5分許

1,745,400元

7

110年9月22日11時38分許

1,174,800元

8

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許

1,613,500元

9

110年9月23日10時34分許

626,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2款項轉匯二層帳戶明細(併辦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層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二層轉匯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16日8時26分許

1,815,350元

陳瑞榮華南帳戶

110年9月16日8時36分許

5,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孫永舜第一帳戶

1.告訴人張秋梧證述【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110年9月16日9時18分許

1,795,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2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24,900元

110年9月16日11時9分許

500,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附表三: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編號

參與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9時25分許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孫永舜第一帳戶

1,800,000元

1.110年9月16日9時25分許孫永舜於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7頁】

2.孫永舜110年9月16日第一銀行中和分行1,800,000元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7頁】

3.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2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3分許

全家超商永和福和店

/孫永舜第一帳戶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1.110年9月16日12時33分許至38分許孫永舜於全家超商永和福和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2.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3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4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6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5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7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6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8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7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

華南銀行文山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30,000元

1.110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陳清鴻於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8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1分許

30,000元

9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10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5分許

萊爾富 超商文山心動店

/陳瑞榮華南帳戶

1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1.110年9月16日16時25分許陳清鴻於萊爾富超商文山心動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60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1

陳瑞榮(提領)、

潘進華(開車、監控)、

孫永舜(監控)、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華南銀行敦化分行

(起訴書誤載華南銀行敦南分行,應予更正)

/陳瑞榮華南帳戶

1,300,000元

1.110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14時11分許潘進華、陳瑞榮及孫永舜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2

陳瑞榮(提領)、

潘進華(開車、監控)、

孫永舜(監控)、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17日14時11分許

1,100,000元

13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7分許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30,000元

1.110年9月20日13時27分許至30分許、21日14時49分許至51分許孫永舜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4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8分許

30,000元

15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9分許

30,000元

16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

10,000元

17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

30,000元

18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19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

18,000元

20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王筱晴(開車)、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

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700,000元

1.110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陳瑞榮、許立二及孫永舜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2.陳瑞榮110年9月22日華南銀行大安分行1,7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4頁】

3.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1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王筱晴(開車)、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200,000元

1.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陳瑞榮及孫永舜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

2.陳瑞榮110年9月22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1,2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7頁】

3.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2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許立二(開車、監控)、

王筱晴(指示)、

黃御宸(收水)、

韓皓廷(收水)

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800,000元

1.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陳瑞榮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2.陳瑞榮110年9月23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8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0頁】

3.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3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8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公宅店

/陳瑞榮華南帳戶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1.110年9月23日12時8分許至12分許孫永舜於全家超商新店公宅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2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4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5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6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7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2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孫永舜

白色IPHONE7,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存摺

(含印章1顆)

1本

陳瑞榮

即陳瑞榮華南帳戶

3

手機

1支

陳瑞榮

藍色IPHONE5,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許立二

白色HTCM910x,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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