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彥霖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志堯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宋彥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97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3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志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江路397巷口,宋彥霖所駕車輛車頭因此不慎撞及李志堯車輛左側,造成李志堯受有左肩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彥霖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巷口時,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志堯之指訴

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14年4月22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

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巷口時,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均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朱加力 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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