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𤦬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緩字第2247號被告楊𤦬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黑色仿冒「CHANEL」牌平底鞋1雙、仿冒「LV」牌錢包1只,因屬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之物品或文書,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是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沒收與否,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6、9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3月27日確定,105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7號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脫鞋1雙(
104年度檢管字第1323號)、仿冒「LV」商標之錢包1只(
103年度檢管字第5258號),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附卷可參。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脫鞋、錢包,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物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網頁畫面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固屬專科沒收之物,原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然刑法修正後,已排除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扣案物亦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無理由。又上開扣案物既均係員警依法蒐證購得而具有實質支配權,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與被告對話訊息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該等扣案物已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員警係依法蒐證購得該物,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是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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