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賢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千葉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仁愛路一段交岔口某處時,因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淑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淑芬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對陳志賢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警員 陳韋銓 提出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鄭淑芬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0、15至18、22至3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33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被害人鄭淑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於偵查中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偵訊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竟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已有非是;復考量其本件酒後駕車更於道路上因追撞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可見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犯後在偵查中上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已與被害人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參以其所測得酒精濃度達1.11毫克,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且因發生肇事而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