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 李秀蕙 所有、由 李秀珠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
SQC-597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103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租屋處,拆卸上開機車引擎後裝在牌照號碼QV9-570號機車身上,嗣後將改裝之機車及鑰匙交由不知情之 楊婷玉 保管使用,楊婷玉再於
103年6月7日,於臺中市區將改裝之機車委由不知情之 林凱祥 (其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理輪胎。
嗣李秀珠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林凱祥於103年6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懸掛QV9-570號車牌而組裝SQC-
597號輕型機車引擎之改裝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厚生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牌照號碼SQC-
597號輕型機車之引擎(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秀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婷玉、林凱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嗣並將機車引擎拆卸另組裝在自己機車上使用,增加警方查緝困難,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車輛之引擎,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其經濟來源倚靠當臨時工之收入,父母親均生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