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使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金額之程度,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本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6日依法通緝,直至10
3年9月27日緝獲到案,有卷內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之情形,是被告雖係緝獲歸案,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