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昌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昌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昌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柿子園2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昌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2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上揭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猶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