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宜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7時45分許,行經澄清路788-2號前,適有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邱○○,在楊宜蒼騎乘機車之右前側同方向行駛,楊宜蒼準備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超車,以致楊宜蒼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手把與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邱○○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蛛蜘膜下腔出血、頸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宜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邱○○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