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謀 相對人大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相對人財產,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649號),嗣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終結。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建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