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熙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熙元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熙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