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桃監裁字罰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民權東路13
3巷口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該警員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52-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裁明「拒收拒簽」,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5日以桃監裁字罰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並無喝酒,伊是天生臉部曬黑,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時,伊答沒有,因伊之前有酒駕紀錄,值勤員警乃請其他員警送酒測器過來進行酒測,伊有配合酒測,但因酒測器無反應,員警即認為伊不配合並開拒測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定。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惟異議人仍拒絕接受測試,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條67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王瀞苡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與 范銘光 是從民權東路直行,在文化路與民權東路的交叉路口,看到異議人從文化路左轉民權東路,伊等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所以就加以攔查,後來在與異議人言談之中發現異議人講話有酒氣,伊等就表示要對他進行酒測,異議人也坦承有喝酒準備要返家,他請我們只要舉發闖紅燈部分就好,不要再開單酒駕部分,因為他才剛被處罰完畢,因為伊等沒有攜帶酒測儀器,所以就請派出所備勤人員送酒測儀器過來,這當中伊等就讓異議人休息15分鐘,異議人也有請朋友買水給他喝,全程都有錄音錄影,酒測儀器送過來時,剛好也過了十五分鐘,故伊等就開始對異議人執行酒測,異議人在酒測時,雖然好像有吹氣,但因異議人好像用牙齒堵住吹管,故酒測儀器完全無法感應,且異議人雖然嘴巴上說要接受酒測,但實際上並沒有很明顯的吹氣,且於酒測期間一直打電話干擾,希望伊等不要取締他的酒駕行為,後來伊等有對他為權利告知,也有告知他拒絕酒測的效果,但異議人還是沒有用力吹氣,所以伊等就開單舉發他拒絕酒測,伊先聞到異議人講話有酒氣,後來在等待酒測儀器送過來期間才想起異議人之前有被伊的同事查獲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另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范銘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當天闖紅燈,伊等乃依法攔停並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氣伊等便請同仁帶酒測器到現場,異議人有要求喝水,伊等也有讓異議人喝水,伊等於異議人喝完水後要求酒測,異議人嘴裡雖說好,但都沒有積極動作,酒測是由伊來測試依伊的習慣是伊會一手拿酒測器,一手感覺有無氣體吹出於異議人施以酒測時,伊並沒有感覺有氣體呼出,故伊覺得異議人只是做個動作,並沒有實際吹氣,而於攔停當時異議人有說伊有喝酒,但是後又否認,伊當時也有示範如何吹氣給異議人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上開證人2人就如何攔停異議人,如何請求異議人配合酒測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衡諸情理,證人王瀞苡、范銘光為執勤警員,因執行盤檢勤務偶然發現本件事件,復又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且由證人王瀞苡、范銘光均能具體翔實地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復經本院勘驗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蒐證光碟1片,且當庭提示予異議人並告以要旨,經異議人表示伊在吹氣時,伊都還沒完成,員警就把吹管拿走,伊有用力吹,伊沒有拒測,伊懷疑酒測器有問題云云。惟上開光碟內容顯示:警員有3次向異議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予以權利告知(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異議人於警員第一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以撥打電話或要求喝水之方式推託拒絕酒測;於警方第二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異議人仍未配合酒測,嗣員警第三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異議人雖有配合酒測,然由光碟錄影對話可知,異議人雖有含住吹管實施酒測9次,但始終未大力吹氣並於實施酒測時接手機2次,其中,員警曾多次要求異議人大力吹氣,並示範如何吹氣給異議人看,並讓異議人練習對手吹氣,是員警確實已給予異議人多次實施酒測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此外,本件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而其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1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上開酒測儀器有定期修繕、保養,並無故障乙事,且由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2人於掣製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已經合理懷疑異議人係酒後騎乘機車,始依法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執行警員已然踐行3次告知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而異議人仍不絕接受,則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江鴻興 雖結證稱:伊有幫異議人買水,異議人買完水後伊有站在旁邊看,伊只看到異議人有吹氣,但伊是站在旁邊跟一些民眾觀看、聊天,故員警是否有示範吹氣給異議人看伊沒有注意,但伊有請異議人要跟員警配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拒絕酒測可分為積極不為配合及消極不為配合,其中積極不為配合乃自始未實施酒測,而消極不為配合則係雖表面上有實施酒測之行為,然卻以不正確之方式實施酒測(例如以舌抵住吹管或吹氣不夠用力等),而證人江鴻興當時乃與一般民眾在場觀看、聊天,是其雖有看到異議人實施酒測,但對於異議人是否確實配合實施酒測實無法僅由在旁觀看知悉,是其證詞自無法據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人即警員王瀞苡、范銘光既證述其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旋即遭執行警員攔檢,而為「汽車(包含輕型機車)駕駛人」至明,且其後又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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