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錢裕國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入住宅之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7年度偵字第1547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而該處分書於98年3月26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8年4月3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案發事實為:
1、緣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原素不相識,而因告訴人乙○○之子 高憲章 與被告甲○○前曾為朋友關係,雙方不曾有金錢往來,且高憲章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甲○○為一有前科之人,而因被告藉其感情問題不斷騷擾、威脅,更甚者疑似暗攜刀械赴高憲章工作地點「理論」,經高憲章任職之機關協調其雙方於97年10月14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終止其與高憲章問「一切往來與任何形式之關係」,惟被告仍藉此向高憲章要求金額,高憲章顧及公務機關運作與其自身工作考量,只好應被告要求亦已支付被告款項,高憲章原以為至此即可脫離被告脅,詎被告非但不思已足,反變本加厲,完全不顧上開協議,甚進而先於本件案發日(97年10月25日)前,即曾數次至告訴人乙○○家巷口大聲叫囂辱罵,告訴人均為免紛擾,強自隱忍,詛於97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被告復進入告訴人乙○○所住位於台北市○○區○○○路○○○巷l弄3號2樓之居處公寓大門,直接於告訴人住家鐵門外大聲叫囂辱罵「我跟你講現見在是我人來找你喔」、「以後就可能不是我來找你喔」等語,甚用力敲打聲請人住家雀鐵門,於是聲請人乙○○忍無可忍,乃本於善意打開鐵門欲至門外嘗試與其溝通,勸其停止叫囂辱罵(因告訴人之子高憲章不在,故告訴人怕被告進入後不願離去,故乃欲至門外與其溝通),詎被告竟趁告訴人乙○○不注意下,不顧告訴人之手仍拉著大門,不願讓其進入,立即推撞聲請人,強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不願離去,隨即大聲斥責年邁患病之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之夫 高靄亭 ,告訴人雖心生畏懼,但仍試圖化解紛爭,然被告不僅毫不領情,反以手推撞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乙○○「右臂9x9公分紅腫,前胸lxl公分紅腫」等傷害,其問甚欲持原掛於陽台牆上之網球拍毆打聲請人,幸遭制止而未遂,直迄告訴人之夫報警將被告帶回石牌派出所處理,告訴人及夫方得免於難。
2、且本件原僅屬被告與高憲章2人單純之朋友關係,被告竟於協議後無端要求金額,已屬非份,且其於藉以取得利益後,竟反食髓知味,於案發前後向高憲章要求新台幣20萬元,枉顧雙方協議及告訴人等均已年邁且身體孱弱之情形,進而向高憲章之家人(如本件告訴人乙○○等)以暴力相脅,如今因遭受被告之傷害,更造成告訴人乙○○罹患重度之焦慮症及憂鬱症,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誠不可謂不大。且被告犯後不僅不思悔悟反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且被告復於本件案發日(97年10月25日)晚間
10時許於石牌派出所完成提出上開傷害告訴筆錄後,又兩度到告訴人乙○○住處一樓大聲叫囂辱罵「高憲章你這個龜兒子」、「高憲章你是龜兒子、龜孫子、孬種、俗辣」等言吾,經告訴人之夫高靄亭再報警l10處理2次,益令人忍無可忍,只得提出本件告訴。
(二)綜上可見,被告甲○○上開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06條及第277條第l項規定甚明。該等事實依證人卷證證詞所證及證物即可以清楚證明,然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及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卻予忽視,並為悖乎常理之判斷,分述如下:
1、首先,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告訴人與被告因上揭時地發生拉扯之傷害案件已互堤告訴,雙方顯有怨隙。」誠與事實大有違誤,蓋如前所述本件事實經過(甚便係依原檢察官之認定),實均認定係被告先「侵入住宅」,後乃於告訴人「住宅內之陽台」,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傷害告訴人,故豈有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所載於被告「侵入住宅」前,「告訴人與被告因上揭時地」,即已曾「發生拉扯之傷害案件」,甚至「已互提告訴」、「而雙方顯有怨隙」等情。甚者無論依甲○○於97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抑或是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耀崑 均稱:「我是晚上7點多到那邊,因為有民眾打l10報案,說那邊有糾紛」(詳偵卷第37頁),均足證本件案發時間乃97年10月25日「l9時」左右,而非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警訊筆錄所誤記之97年10月25日「21時」,從而原檢察官一再誤認本件侵入住宅之時問乃在傷害行為後之21時,而謂告訴人與甲○○「已互提告訴」、「而雙方顯有怨隙」云云,誠有誤會,實則確係被告甲○○先行「侵入住宅」後,始發生傷害情事甚明。首先其稱:「且告訴人與被告因上揭時地發生拉扯之傷害案件已互提告訴,雙方顯有怨隙」已與事實大有違誤,蓋如前所述本件事實經過(甚便係依原檢察官之認定)實均認定係被告先「侵入住宅」,後乃於告訴人「住宅內之陽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傷害告訴人,故豈有不起訴處分書開所載於被告「侵入住宅」前,「告訴人與被告因上揭時地」,即已曾「發生拉扯之傷害案件」,甚至「已互提告訴」,「而雙方顯有怨隙」等情。
2、再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稱:「果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意,衡情應不致僅站立在陽台處」云云,亦即以被告僅於「陽台」處,未進入客廳,遽謂其無「侵入住宅」之犯意。此益令人難以信服。首先實係被告趁告訴人乙○○不注意下,不顧告訴人之手仍拉著大門,不願讓其進入,立即推撞告訴人強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時,不僅經過「陽台」,且曾進入「客廳」,純因告訴人之夫報警後,其心虛欲離去,而退至「陽台」處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警方到達時乃看見其與告訴人於陽台處發生爭執而已,要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言,其「僅站立在陽台處」,而未進入「客廳」(且遍查本案卷宗,均未言及是否進入客廳,則上開「僅站立在陽台處」之說,並非事實,且衡諸被告當時既亟欲找高憲章談判,並已衝撞告訴人乙○○已進入告訴人家中陽台,焉有不進入客廳找尋高憲章之理)。況如庭呈之案發現場平面示意圖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之「陽台」,本亦屬告訴人所有「住宅之內」甚明,且如前所述事實經過可知員警進入時所以看見被告於「陽台」處,而非「客廳」,乃因其於告訴人之夫報警後,心虛欲離去時,乃於陽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故原不起訴處分竟倒果為因,誤以被告僅站立於陽台處,而反推其無侵入住宅之犯意,誠有不合甚明。
3、又退而言之,縱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曾自陳「我把鐵門打開之後,然後她就衝進我家,我就把鐵門關上並打電話報案,然後她就要離去,我就跟她說:妳不能說來就來說走就走,等警方來處理,並擋住不讓她離去」等語在卷,惟查如前所述可知聲請人本即體弱,又罹患重度之焦慮症及憂鬱症,是其於警詢所自陳,仍應參考相關具體事言釜,以期明確,尤其用以言忍定是否有「侵入住宅」之情,誠不在屋主是否有開門之動作,而應以其是否有願意行為人進入之意思為斷,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單以係告訴人開門,而不顧當時聲請人之意思是否意願讓被告進入,已嫌率斷。是今參下列具體事證,實已清楚可知告訴人絕無讓被告進入之意:
(l)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10月25日晚問7時許乃先即進入告訴人乙○○所往住立於台北市○○區○○○路○○○巷l弄3號2樓之居處公寓大門,並直接於告訴人住家鐵門外即大聲叫囂辱罵「我跟你講現在是我人來找你喔」、「以後就可能不是我來找你喔」等語,甚用力敲打告訴人住家鐵門,簡言之,即於「侵入住宅」前,被告即有上開暴力威脅之行為,而面對此等暴力威脅,正常人豈有可能願意讓其進入住宅之理。
(2)被告欲強行侵入住宅,乃不顧告訴人僅右手拉開2樓鐵門鎖舌同時左手仍執拉著鐵門欄杵,且左腳更踩在門檻上(不願被告進入之意甚明,如現場摸擬照片),竟仍強行衝撞告訴人以得進入,故導致告訴人前胸有lxl公分之紅腫傷害,否則試問若僅雙方手部拉扯,則告訴人前胸,從何而來。
(3)且若係告訴人主動請其進入住宅,則雙方豈會一進門,即發生爭執。
(4)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者巳」,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l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今縱依前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載,亦應認告訴人純因報警後,被告心虛欲離去,乃不讓其離去,要非自始即不讓被告離去,日依前揭法文可知,被告當時乃為現行者巳,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故告訴人上開報警不願其離去之行為,本屬正當之行為且可避免警方誤有謊報案件之虞,是豈可率以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所言,而未究明事實,即言忍被告無「侵入住宅」之犯行,豈非斷以非法傷害守法人之法益。
4、再者,就被告侵入住宅乙節,按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指出:「住處鐵門鐵條空隙極大,…本無需將鐵門打開,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讓其進入,非無可能。」惟告訴人已年屆63歲,且並未曾見過被告,除前述善意溝通外,尚因其有老花眼,復因鐵條阻隔致使無法清楚辨認被告之面目,乃開門探究來者,實屬人之常情。且系爭台北市○○區○○○路○○○巷l弄3號2棲之房屋為告訴人乙○○所有且僅為告訴人乙○○與夫高靄亭同住,實則高憲章根本未居住其內,且假設真如被告甲○○所主張高憲章係居住其內,高憲章面對被告甲○○如此柱顧法律及常理之行徑,試依何法需要出面與之對談,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處分書所具「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駁回之理。況當時被告以電話聯絡高憲章,且事後現場處理警員 林耀崑 亦可證高憲章乃至甚晚始抵達現場,益證其明知高憲章不在而故意滋擾告訴人乙○○及其夫高靄亭,以遂行其要求20萬元之目的。故上開處分書竟誤以上開系爭房屋為高憲章所居住,而謂「被告前往高憲章住處,欲找高憲章」,而認「難謂無正當理由」云云,已大有違誤。再者,如前所述高憲章雖與被告甲○○前曾為朋友關係,但雙方已於97年10月14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終止其與高憲章間「一切往來與任何形式之關係」,惟被告仍藉此向高憲章要求金額,高憲章無奈應被告要求亦已支付被告款項,高憲章原以為至此即可脫離被告脅迫糾纏之夢魘,詛被告反而食髓知味,變本加厲,先是於97年10月24日以電話向高憲章表示「(被告)拿20萬給我啦!我們到調解委員會那邊寫啦!我要20萬!我要20萬!(高憲章)你要20萬是不是?所以你的意思是要錢就對了?(被告)對!沒有錯!」,旋更於翌日即本件案發當日(97年10月25日),更登門踏戶侵入住宅,直接至告訴人住家,藉口找高憲章談判,以遂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石牌派出所錄製提告告訴人傷害筆錄同時,亦以電話威脅高憲章「跟你講,我的目的就是要你拿出20萬…」更證其枉法之手段及目的。綜上,若此仍能謂被告之上開「侵入住宅」行為,非屬「無故」,而有正當理由,其孰能服。
(三)末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質言之,亦即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罪章之處罰之客觀犯罪行為,不僅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尚包含「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復按最高法院著有91年上易字第3272號判例:按刑法第30
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上)第168頁至169頁)。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而查本件參諸前所陳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不僅先是直接於告訴人住家鐵門外大聲叫囂怒罵「我跟你講現在是我人來找你喔」、「以後就可能不是我來找你喔」等言吾,並用力敲打告訴人住家鐵門,旋甚出手推撞傷害告訴人,故豈可能有開門邀請其進入住宅之可能。況查其更經告訴人期問一再要求退去(此參於告訴人期間並曾向被告表示:「我告訴你喔!你不要來這裡瘋瘋癲癲的!」,有當時錄音及譯文可稽,而仍無故留滯,不斷怒罵告訴人等,從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罪責,誠至明確。
且查,如前所呈判例意旨可知,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侵入住宅罪所指之「侵入」,亦即甚至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只須有「支配或管理權」即可,而按本件系爭告訴人所有公寓1樓門口進入後之公共樓梯間,按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乃屬公用部份,且不僅為告訴人等共有人管理使用,更屬告訴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實則於被告甲○○侵入本案件系爭公寓一樓大門時,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犯罪甚明。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非適法,爰請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略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罪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乙○○自行開門讓伊進入,並非無故侵入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把鐵門打開之後,然後她就衝進我家,我就把鐵門關上並打電話報案,然後她就要離去,我就跟她說:妳不能說來就來說走就走,等警方來處理,並擋住不讓她離去」等語在卷,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開門才進去」等語互核相符,告訴人固指稱「她就衝進來」云云,惟告訴人係自行開啟鐵門既如上述,且告訴人與被告因上揭時地發生拉扯之傷害案件已互提告訴,雙方顯有怨隙。證人即警員林耀崑亦證稱:一進門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陽臺那邊拉扯,也有很大的爭執聲等語,果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意,衡情應不致僅站立在陽臺處,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衝』進來」云云應有誇大之處,尚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復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為成立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本件據聲請人所訴,被告與聲請人之子高憲章前有感情問題,97年10月25日晚間被告進入聲請人公寓大門,在聲請人住家鐵門外叫囂,拍打鐵門,聲請人忍無可忍,乃開門欲至門外嘗試與其溝通,勸止詎被告竟趁聲請人不注意,推撞聲請人,強行無故侵入。再據被告供稱,其當天下班後要找高憲章,本來是聲請人開門讓其進入,後來高憲章的爸爸態度很兇,伊本要出去,但聲請人抓著伊手,不讓伊走各情。二人所述被告進入聲請人住家之經過固有不同,惟觀之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住家之相片可知,其住處之門有二道,內為紗門,外為鐵門,鐵門係鐵條結構,空隙極大,聲請人在屋內要與屋外之人對話,本無需將鐵門打開,故被告辯稱是聲請人讓其進入,非無可能。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之本意並非要讓被告進入屋內,然參據被告與高憲章本有男女間之情感,被告前往高憲章住處,欲找高憲章,於聲請人開門後,誤認聲請人欲讓其進入屋內,亦有可能,難謂係無正當理由,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成立要件已有間。」等理由駁回再議。
五、按如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不訴處分書就告訴人與被告因發生拉扯之傷害案件互提告訴,雙方顯有怨隙,復參酌證人林耀崑之證言,而認定本案發生經過,已詳細論述,又依卷內證人林耀崑之證言,被告當時固有站立於告訴人住家陽臺,惟其目的係如被告所稱:係要找告訴人之子討論感情問題,係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或如告訴人指訴其趁隙推撞告訴人而強行侵入,亦經不起訴處分書詳加推論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是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住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以現場情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說詞,綜合研判認定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此一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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