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至第12行前段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張雅涵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5年9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106年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不合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雖係桃園大溪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時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惟被告為警盤查斯時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即向警坦承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並同意警員採尿,考量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慶 」,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未婚、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癮。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9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某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路上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21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經其同意後於106年9月22日22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涵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並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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