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9年0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5B003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07月12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小型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因工作關係,需要使用大貨車駕駛執照,若遭吊扣將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小型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07月12日以通知聯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9年07月13日旗監違字第裁85-Z5B0039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 道安 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小型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3.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二)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部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此部分處分並無違誤。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異議人就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人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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