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珍對身體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和珍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於本件案發後之101年3月17日死亡,下稱A女)係舊識,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中午11時許,前往A女位在00縣00鎮之住處探訪A女,詎吳和珍明知A女長期罹患糖尿病,且因年邁雙腳退化不良於行,經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為身體障礙之人,竟一時色欲薰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A女臥房內,褪去自己褲子,並脫去A女外褲、內褲及尿布,繼而扳開A女雙腳、自上壓住A女身體,不顧A女口出「很痛」、「不要」等語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予以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之外孫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見A女臥房遭上鎖乃察覺有異,由隔壁廚房與A女臥房間共同壁之窗戶發現吳和珍上開舉動,遂立刻告知A女之子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及適時到訪之友人 陳旺 和,A男並隨即撞門進入A女臥房質問吳和珍,同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和珍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害人A女上址住處探訪被害人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老婆托夢給我說A女是她同事,說A女很可憐要我去看她,當天我就買一些蛋糕過去看A女,我只有撥蛋糕給A女吃,我沒有脫自己褲子,沒有爬上A女床鋪,也沒有扳開A女的腳及趴在A女身上,我沒有對被害人A女強制猥褻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證人A男、 陳旺和 之證述前後多所矛盾,且相互不一,實難僅憑證人等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高齡77歲,且長期罹患糖尿病,又因年邁雙腳退化不良於行,經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子B男、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外孫A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6-3頁),且為被告吳和珍所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頁、第16頁),是被害人A女確為身體障礙之人,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吳和珍於前開時、地,如何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男、證人陳旺和、證人B男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分別詳述如下:
1、證人A男部分:
⑴、其於警詢時供稱:
「今天100年12月15日11時許在我住家內,當時我在家看電視,有位自稱我外婆的男性朋友說要拿東西給我外婆吃,他就直接進去我外婆房間,他進去大約10分鐘我聽到我外婆大叫『很痛』,我就趕緊跑到我外婆的房間外面查看,發現房門從裡面已經上鎖了,我趕緊跑到隔壁廚房,因為廚房內有個小窗戶可以看到我外婆房內,我當場就看那個男人…裸著下半身用雙手將我外婆雙腳撐開,身體壓在我外婆正躺的身上抽動,我騙他說警察來了,他不理我還繼續在我外婆身上抽動,我外婆一直喊痛,叫他不要再做了,他一直不理會,陳旺和剛好進來我家,我就請他撞開門進去,我們2人一起進去後對方就嚇到趕快起來,當場我們看到我外婆褲子被脫到小腿裸著下半身,…他還很過份的叫我們離開,說他還要玩一下,我們就抓著他並請警察到場將他帶到東安派出所,該名男子就是吳和珍」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年12月15日我從廚房那邊靠近冰箱的窗戶看進去,看到吳和珍壓在阿婆身上,做很羞恥的事情。吳和珍他剛開始來的時候還有穿褲子,穿好好的,他要和阿婆聊天,我就去看電視,看了不到10分鐘,我起身要看阿婆現在如何,結果看到門居然是關著,但燈卻是打開的,原本門是壞的,我有釘上個小釘子可以卡住門,門可以從裡面反鎖,我就從窗戶看進去,就發現吳和珍沒有穿褲子在對阿婆做不好的事,阿婆有一直喊痛、不要,且要吳和珍下去,但是吳和珍都沒有理會,我有叫吳和珍出來,但是吳和珍還是不出來,我剛好看到陳旺和來,就用客語問陳旺和說吳和珍在對我阿婆做那件事,該怎麼辦?陳旺和說叫他出來,就開始叫吳和珍出來,但吳和珍還是不出來,是我把門給撞開的。…就叫吳和珍出來,結果吳和珍說沒有關係,沒有人看到,還要再做一下。…我只知道阿婆在喊痛,…她喊痛、不要,語氣有一點反感的意思。…我們就報警,吳和珍看到我們要報警,就停下來,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子做,欺負一個生病的老人家,對我們來說也是一種侮辱,他不能這樣說進來要聊天結果卻對阿婆做那件事。我看到吳和珍時他褲子還沒穿起來,我看到的時候他的生殖器是像一般的樣子,不是站起來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⑶、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被害人A女是我外婆,平常就是一起住在本案發生地點,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本案發生當天,被告拿虎皮蛋糕過來,說要找A女聊天,要拿蛋糕給A女吃,我就帶被告進A女房間,並且跟A女說有人要找妳聊天,之後我就出來外面看電視,房間只剩被告、A女在裡面。之後我要去看,因為門是關著的,房間的燈是亮著的,我先看完
A女房門有沒有鎖,發現門鎖了,才去廚房後面的窗戶看進去A女房間,就看到被告在A女的床上做那件事情(當庭交 勵馨 娃娃予證人A男,證人A男當庭將女性勵馨娃娃腳打開,將男性勵馨娃娃壓跪在女性勵馨娃娃之上,女性勵馨娃娃的外褲有脫掉。A男稱:A女的尿布有被脫掉。另外A男將男性勵馨娃娃的褲子完全脫掉放在一旁、內褲也脫掉),A女衣服沒有脫掉,外褲都脫掉,內褲就脫到小腿而已,尿布有被拿掉,被告還將A女的雙腿扳開,A女兩腿張開,內褲掛在一隻小腿上面,就是靠近我的那隻小腿上,我從窗戶看到被告壓跪在A女身上時,我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看到一點點,被告的生殖器是軟的,我看到被告的生殖器有在插A女生殖器的動作,A女有喊痛並且說不要,當時我舅舅有在家,我就跟我舅舅講,叫我舅舅去打開門,我舅舅不敢打開門,後來我聽到有人在叫我舅舅,就是陳旺和來找我舅舅,我就跟陳旺和說有人在裡面對A女做這件事情,陳旺和叫我去報警,警察說等一下就來了,我跟陳旺和有敲門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還在A女房間內,被告沒有回應,我將門撞開後進入房間看到被告仍壓跪在A女身上,生殖器是垂下去的(A男當庭將男性勵馨娃娃的生殖器往下比,並稱:我看到這個樣子的當時是被告下床的樣子),A女沒有什麼反應,在吃被告拿給她的蛋糕,我跟陳旺和有進入A女房間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立刻出來,他說還要再做、沒關係,後來我說警察等一下就來了,被告就穿了褲子出來,我就跟被告說你對A女做這件事情不是很羞恥嗎?你要來看A女可以,哪有人看一看就到床上去?會不會太離譜?被告在我叫他出來房間時說他有給A女1千元,但是我沒有看到那1千元,後來我也搜過A女的床上、身體、衣服口袋,都沒有發現那1千元,我搜的時候警察還沒有來,警察是後來才來的。我警詢中說大約被告進入A女房間10分鐘後聽到A女大聲喊痛才過去察看的意思是說被告進入A女房間約10分鐘後,我想要去看一下他們聊什麼,結果發現門是關著的,所以我才到廚房的窗戶去看,才看到被告壓跪在A女身上,聽到A女喊很痛。當時舅舅一直在我跟陳旺和身邊,我們還一起去敲A女的門,我撞門進入A女房間時我舅舅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至44頁、第46至47頁)。
2、證人陳旺和部分:
⑴、其於警詢時供稱:
「當天A男在大門口跟我說:有1個男人在我家裡脫掉褲子,壓在我阿婆身上,然後A男就把門撞開,我跟他一同進入阿婆房間,看到該男子把自己褲子脫光,被害人的褲子被脫至小腿處,當時被害人在下,而該男子則壓在被害人身上。我看了後,就叫該男子出來,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該性侵被害人之男子就是吳和珍」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⑵、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年12月15日當天我要去找A男的舅舅聊天,所以去他們家,到他們家時,A男跟我說吳和珍在對他阿婆怎樣怎樣,叫我去看,我就跟著A男,是由A男打開門,門是A男開的,門打開後我就看見吳和珍在上面,A男的阿婆躺在床上,她不會動,我有看到吳和珍下面那一根,他把下面那一根拿出來,手撐在床上趴在A男阿婆上面,我與A男進去房間後,吳和珍沒什麼反應,我問他你在做什麼,他也沒回答,他從房間出來生殖器就放回去了,A男的阿婆沒有穿褲子,我沒有看到吳和珍脫褲子,但有沒有穿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看到他下面那一根」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的住處距離A男家不遠,我每天都會過去A男家找A女之子B男,案發當天我去B男家,本來我在外面,A男說他阿婆被人強姦,我說不會啦,A男說他在後面的窗戶打開來有看見,我在房門外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也沒聽到A女有發出聲音,後來A男將門踢開,門打開後我就站在房間門口看、不敢進去,我有看到房間裡面,看到被告在房間內,雙手撐著、雙腳張開,趴在床上(證人當庭比劃動作),床上有
A男的阿婆,當時被告有穿衣服,但我有看到被告尿尿的地方,是他趴在床上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被告做什麼動作,我看到被告時,他的生殖器是軟軟還沒硬,當天我們進房間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還要再做一下,被告有說他有拿1千元的紅包給A女,A男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一下警察來被告就出來了,被告要走,警察還叫被告不要走,還給被告照相,就這樣。當天除我、A男、被告在場以外,B男也在家,B男也在A女的房間外面。當天的情形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警察有請我去做筆錄,是當天就去做筆錄,警察跟我做筆錄時,我沒有說謊,都是照實說,後來檢察官也有問我話(當庭以手比向偵查庭方向),檢察官問我的話,我當時回答的內容沒有說謊,我有照實說,我看到被告趴在A女身上時,被告尿尿的地方位置是在A女尿尿的地方,我現在才想清楚門打開時我看到被告的外褲跟內褲都已經脫掉,A男將門踢開時,A女的尿布是打開的,後來被告將尿布包回去,但是他褲子還沒有穿,後來過一下警察就來了,我記得A男把門踢開後,我有問被告他在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後來我在房門口有叫被告出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8至72頁)。
3、證人B男部分:其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2月15日當天我都在家中,吳和珍當天約早上8點左右到我家,進來時我在客廳,他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我媽吃,他自己進到我媽的房間,後來吳和珍就壓在我媽身上,我姪子發現異狀在房門前制止時,我也靠過去關心,我在房門前也有聽到我媽喊痛,我姪子跟陳旺和撞門進去後他才停止,姪子跟陳旺和撞門進去我媽房間時我沒有跟進去,當天我在房門外也就不曉得裡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6-3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指定辯護人亦執上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而:
1、勾稽證人A男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本件案發當時其由上址住處廚房與被害人A女臥房間共同壁之窗戶,當場目擊被告吳和珍在被害人A女臥房內,下半身赤裸,並將被害人雙腳扳開,自上壓住外褲、內褲及尿布均遭脫去之被害人身體,而以其陰莖摩擦被害人生殖器,其間被害人A女不斷口出「很痛」、「不要」等語之情節,始終指述不移,堪稱詳盡完整,並無重大失出之處,當是印象深刻、以親身經歷記憶所為之供述,且其陳述內容核與證人陳旺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聽聞證人A男告稱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侵害後,旋由證人A男撞門,其即與證人A男一同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此時親見被告下半身赤裸趴於床上,壓在下半身亦赤裸之被害人A女身上等語,及證人B男於警詢時同證稱案發時證人A男發現異狀欲進入被害人A女臥房制止,其有在被害人A女房間外聽見被害人A女喊痛等語大致相符。另依證人陳旺和、證人B男陳稱證人A男當時急於進入被害人A女臥房一探究竟,所呈現驚慌失措狀態之情,與一般性侵受害者之家屬於陳述見聞過程時之情緒上排斥、氣憤、緊張等反應亦屬相當。又被告吳和珍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迭供承其與證人等之間均非親非故,彼此悉無私怨讎隙存在(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4頁),被告案發當日又係主動攜帶蛋糕前來探望被害人A女,則證人A男、B男,及證人B男之友人即證人陳旺和等理當心存感激,依常情事理而言若被告未為本件犯行,證人等自無羅織編謊誣指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動機。再佐以本件證人A男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證人陳旺和則目不識丁,智識程度甚低(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2頁),證人B男亦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6-2頁),而證人A男、陳旺和2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經本院直接審理所得發現其等口條固均尚稱順暢,但思路皆偶有中斷不連貫或跳躍,表情、用字、遣詞及語氣與其等實際年齡或應具有之社會經驗均頗有落差,對男女性徵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屬有限,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屢須反覆陳述問題,並以白話淺顯方式為之方能明瞭,回答語句復需多加確認始得察知渠等真意(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頁、第42頁、第45頁、第67頁、第69頁、第70至71頁),對於事理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顯均較常人為遜,證人A男甚至需憑藉性侵輔助娃娃之相對位置、動作為表達(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7頁),則以證人A男之智能狀況及證人陳旺和之智識程度及渠等表意能力,應無從精心布局虛構此一事實,且每次陳述尚連貫一致,亦無可能經歷交互詰問過程中未遭拆穿,從而證人A男、陳旺和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證歷歷,均為不利於被告吳和珍之證述,所言又與證人B男警詢陳述意旨相互吻合,其等證詞憑信性自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而均堪足採信。
2、反觀被告就本件涉案過程,先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供述:「(A男及證人陳旺和指證目擊你將A女房門反鎖,在房間內你裸著下半身,以雙手撐開A女雙腿,壓在已退下褲子至小腿之A女身上抽動性侵,過程中見A女喊痛及以言詞叫你不要再做了,與你上述不符,你作何解釋?)我哪有鎖門,她就一直喊痛,所以我才撐開她的雙腳看哪裡痛,她還在喊痛我就離開她身體。…(經你上述內容有『撐開A女她的雙腳看哪裡痛』之原因、過程?)因為A女側躺著,我將她翻到正面來,我把她的腳撐開問她哪裡痛,她才說腳痛」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繼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果你沒關門,為何被害人的孫子跟朋友要將被害人的房門撞開衝進去裡面?)被害人側睡,我有將她身體翻過來講話,問她哪邊會痛、問她為何不去給醫生看,但是被害人說她沒錢好看醫生。…(但是被害人的孫子還有他朋友當時破門而入的時候,看到你褲子脫下,…被害人的褲子也被脫下,有何意見?)被害人本來就沒有穿褲子、內褲外褲都沒穿。我脫褲子是要尿尿,但是尿不出來,…因為被害人說她會痛,我就將她翻過來,翻過來才知道她沒穿褲。(被害人有無蓋被子?)有蓋,但是毯子只有蓋腳那邊,身體沒有蓋。將被害人翻過來的時候才發現被害人下半身沒有穿內褲、外褲。…(被害人孫子陳稱衝進去被害人房間時,有看到被害人褲子被你脫到小腿處,你下半身赤裸壓在被害人身上,有何意見?)被害人側睡,我是要將她翻過來、要跟她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乃於案發初始陳稱斯時其在被害人A女臥房內,係因欲與被害人A女對話,且聽聞被害人表示疼痛,遂翻動被害人身體、將被害人雙腳扳開察看,並發現被害人下半身赤裸,其後則稱為排尿而脫下自己褲子,據此已可徵前開證人A男、證人陳旺和 證述渠 2人破門進入被害人A女臥房時,親見被害人與被告2人均下半身赤裸,且被告有將被害人雙腳扳開等情,及證人B男證稱曾在被害人A女房間外聽見被害人A女喊痛等語,均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第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坦認知悉被害人A女住處之廁所係位在被害人房間隔壁(見偵查卷第44頁),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A女房間內沒有廁所,也未放置尿桶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6頁),顯然被告案發當時毫無在被害人A女房間內褪去褲子抑或拉下拉鍊裸露生殖器之可能或必要,另證人陳旺和復證稱證人A男將房門踢開後,一直到警察來之前,均未看到被告在被害人房間尿尿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再者,被告無論係為便利與被害人A女對話,或聽聞被害人A女叫喚疼痛,而翻動被害人A女之身體,其既因之發現被害人A女下半身未著內褲、外褲,與被害人A女又非至親,而僅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衡情被告為避嫌免予落人口實,此際理應主動退出房間,或將被害人A女身體不適之情告知被害人A女家人以利即時處理,詎均捨此不為,猶主動扳開被害人A女雙腳,嗣更褪去自己褲子赤裸下身,尤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具有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犯罪行為之動機與目的。況被告就上開所辯情節,嗣分別於本院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脫褲子是要小便」等語(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在A女家我沒有脫自己的褲子,我不是在房間尿尿,我是拉鍊拉開到外面去尿尿,我偵查中是這樣講,我沒有在裡面尿尿。…我沒有將A女的腳扳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頁),於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尿尿我也是到旁邊去尿尿,我怎麼可能把褲子脫下來?我在A女房間的尿桶尿尿」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7頁),於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在A女的房間角落尿尿,A女沒有穿褲子什麼的我也不知道,A女不省人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於本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你當時去被害人A女房間後,為何在警詢中說你有撐開被害人A女的雙腳?)我耳朵很背,那是警察講的。(你在警局中也說你進去時,被害人A女一直在喊痛,為何被害人A女會喊痛?)被害人A女在我前面沒有講痛。…(你在偵查中不是有說你在被害人A女房間內有脫褲子?為何你要脫褲子?)我是說我要尿尿,要拉拉鍊,不是要脫褲子。…(請針對問題回答?)我尿很急,但是尿意又不多,所以就在被害人A女房間角落尿尿。(所以你當時在被害人A女的房間內,確實有露出你的生殖器?)沒有」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3至85頁),是以關於前揭同一事實,被告或改稱其在被害人A女住處未曾脫下褲子或在該處便溺,亦未曾將被害人A女雙腳扳開云云,或改稱當時係在被害人A女房間內之尿桶尿尿云云,或改稱當時係在被害人房間角落尿尿,對被害人是否未穿褲子之情毫無所悉云云,或再稱被害人A女未曾表示疼痛,當時其尿急遂在被害人A女房間角落尿尿,但未露出生殖器云云,更足證其歷次所為辯解不惟避重就輕、前後不一,互見矛盾齟齬,且在在均與事理有違,顯係心虛而刻意隱瞞實情,均難以憑信。
3、指定辯護人雖以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第一次到其住處、是聽到被害人A女喊痛才前往查看或事先至窗戶查看才聽到被害人A女喊痛、被害人A女褲子被脫到何處及被告之生殖器是否勃起等證述,另證人陳旺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無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被告是否有穿褲子、被告生殖器是否勃起、被害人A女有無包著尿布等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因認證人A男、陳旺和之證詞均無法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遑論證人A男乃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證人陳旺和亦目不識丁,2人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不佳,對男女性徵狀態之理解能力亦極為欠缺,偵審期間均只能以「下面那一根」、「站起來」、「尿尿的地方」、「軟軟還沒硬」等語加以敘述(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6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2頁、第47頁、第67頁),就目擊本案強制猥褻過程之描繪,自無從苛求其等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無誤,是證人A男就目擊被告吳和珍在被害人臥房內,下半身赤裸,並將被害人雙腳扳開,自上壓住外褲、內褲及尿布均遭脫去之被害人身體,而以其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其間被害人A女不斷口出「很痛」、「不要」等語,另證人陳旺和就其與證人A男一同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親見被告下半身赤裸趴於床上,壓在被害人A女身上等重要情節,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衡情較無權衡各項利弊得失機會之警詢、偵訊時所自承案發時確有扳開被害人雙腿,及其與被害人2人均下半身赤裸,且被害人確有表示疼痛等情節相合一致,應堪採信,俱如前述,至其等對於指定辯護人所指摘之事項,雖陳述情節稍有參差,然核屬整起性侵事件之前後細節,證人A男、陳旺和所述縱有不符,實係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低下之表意能力或記憶完整性不足所致,乃屬可理解之範圍,不影響其等就目擊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核心基礎事實陳述之一致性,自不得以此推論證人A男、陳旺和捏造目擊情節而為虛偽指述,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訊時固然情緒反覆、態度漠然,針對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部分問題,常為無意義之回答,或出現前後陳述內容歧異之情形,始終未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為確否之直接明證(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67頁),惟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已高齡77歲,又因行動不便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已如上陳,理解與表達能力本較常人為低,且觀諸其在警詢、偵訊中,不斷陳述「想睡覺」、「想回家」等字句,或左顧右盼,或搖頭不語,更見其精神狀態不甚穩定,又性侵害案件與一般案件不同之處,即在於此類案件外表上僅侵害身體,實際上卻涉及侵害個人尊嚴,就被害情形除非必要,被害人心理狀態不甚穩定或難以啟齒,尚與常情無違,而本院依上開證人等一致部分且屬信而有徵之陳述,與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互相參佐,認已可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從以被害人A女案發後對於被告是否有猥褻行為之陳述並非明確,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證人A男、證人陳旺和分別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各乙紙(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現場勘察報告乙紙暨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承辦警員卓青義於100年12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暨補拍之現場照片6張、繪製之平面圖乙紙(見偵查卷第48至52頁)、被害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置於偵查卷後附保密資料封套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1年5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17001432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乙紙(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至21頁,偵查報告正本置於同卷後附存置袋內編號1)等件存卷足資佐證。綜上,被告確於本件案發時,知悉被害人A女為身體障礙之人,仍不顧被害人A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猶強行以陰莖摩擦被害人A女生殖器而強制猥褻得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和珍明知被害人A女為身體障礙之人,其褪去自己褲子、脫去被害人A女外褲、內褲及尿布,並扳開被害人A女雙腿,於被害人A女口出「很痛」、「不要」等語時,猶以陰莖摩擦被害人A女生殖器之行為,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被害人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意思而不願與被告為肢體碰觸之情形下,被告仍執意為之,對身體障礙之被害人A女為上開摩擦生殖器之猥褻犯行,實屬「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吳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身體障礙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指定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A男陳述其開門時被害人A女仍在吃蛋糕,被告應係利用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知覺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本案應僅屬乘機猥褻云云,惟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乃指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行為,蓋此時被害人已喪失同意之能力,為保護此等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特立此條以保護之,故本條之適用前提為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但假若被害人仍有同意與否之能力,不論其抗拒之具體表現,係以言詞或行動之方式呈現,抗拒強度是高或者低,均與此條之規定有間。查本件被害人A女雖長期罹患糖尿病,且因年邁雙腳退化不良於行,經年臥病在床,亦無法自理生活,惟其意識、表達能力均尚屬正常一節,已據證人A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44頁),堪認被害人A女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及私密性,當有一定之認識,又每個人對於危機之處理及反應能力本有不同,從而,被害人A女與被告為舊識,其自身復係身體障礙之人,對於他人侵害之反應能力,恐未及一般人,則被害人A女既於本件案發時意識清楚,且明確對被告口出「很痛」、「不要」等言詞,顯非完全喪失欲與被告進行性行為與否之自我決定權,仍有同意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A女於侵害行為結束後,仍可繼續食用被告帶來之蛋糕,即認被害人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是被告不顧被害人A女反對,逕行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自屬刑法第224條所稱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定辯護人前開辯解尚屬無據,並不足採,併此說明。
三、科刑:
㈠、被告吳和珍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100年12月15日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雙腿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為身體障礙之女子,竟不知自我克制,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過往與被害人A女之情誼,藉探訪被害人A女之機會,不顧被害人A女之意願、反抗,仍對之強制猥褻,犯罪動機甚為可議,亦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甚大傷害,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迄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以卸免刑責,始終未向被害人A女道歉、賠償被害人A女以尋求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諒解,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參以其犯罪時已83歲,年事亦高,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梁智賢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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