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志
孟憲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憲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憲梅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2月、6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共4罪)、1月、3月、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㈠高明志於102年5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間9時40至50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孟憲梅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宿舍。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高明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時,見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施臨檢勤務,孟憲梅竟意圖使酒醉駕車之現行犯高明志隱避脫免刑責,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方臨檢前先行自副駕駛座更換位置至駕駛座位,進而駕駛上開車輛接受警方臨檢,向警員謊稱其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然因員警全程目睹高明志、孟憲梅換位過程,並錄影蒐證,而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高明志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並將高明志、孟憲梅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孟憲梅則於102年5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在丹鳯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時,接續頂替高明志,謊稱其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二、證據:㈠被告高明志、孟憲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明志、孟憲梅於偵查中就彼此犯行之具結證述。
㈢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警員102年5月27日出具之報告1紙。
㈣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高明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
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高明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孟憲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孟憲梅於接受警方臨檢之際及於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接續謊稱其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犯人高明志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孟憲梅於102年5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頂替高明志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孟憲梅涉犯頂替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又被告孟憲梅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明志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而被告孟憲梅意圖使實際駕駛人高明志隱避而頂替,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並兼衡渠等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