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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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怡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而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5號、99年度簡字第5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俊怡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其至三峽分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俊怡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OO月O日OO時O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OO月O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內施用毒品等語,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復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1年OO月O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即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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