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 陳蔡坤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陳蔡成
陳蔡旺 陳鳳文 陳鳳玉 陳鳳玲 蔡月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阿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鳳文、蔡月昭、陳蔡成、陳蔡旺、陳鳳玉、陳鳳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阿吳所有,被繼承人蔡阿吳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死亡,蔡阿吳之繼承人計有子女即原告陳蔡坤、被告陳蔡成、陳蔡旺、陳鳳文、陳鳳玉、陳鳳玲與蔡月昭等七人,應共同繼承。因蔡阿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原告特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蔡旺前於調解程序表示:同意分割,但希望分成九
分,我和哥哥陳蔡成各取得九分之二,因為平時都是我們在照顧父母;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陳蔡成到庭表示:父親只留下房子,而且已經辦好公
同共有繼承。父親已經失智十年,都是我跟陳蔡旺照顧,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工作,原告都沒有照顧父親,也不肯出來辦理繼承登記,為何可以來請求分割等語。(參見上開筆錄)㈢被告陳鳳玉、陳鳳玲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只要兄弟講好
就好等語。(參見上開筆錄)㈣被告陳鳳文、蔡月昭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阿吳所有
,被繼承人蔡阿吳於101年8月23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且被繼承人蔡阿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阿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蔡阿吳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到院參辦,業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102年6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蔡阿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附件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又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阿吳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又不能協議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蔡阿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各按應繼分比例加以持分之分別共有關係,經核為本案適合之分割遺產方法。從而,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前開蔡阿吳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蔡旺主張遺產應分為九份,由其與被告陳蔡成各取得九分之二云云;暨被告陳蔡成主張原告並未照顧父親,並無權利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均屬於法無據,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包括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蔡阿吳之全體繼承人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蔡阿吳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阿吳之遺產┌──┬──┬────────────────┬─────┐│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四分之一│├──┼──┼────────────────┼─────┤│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四分之一│├──┼──┼────────────────┼─────┤│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四分之一│├──┼──┼────────────────┼─────┤│4│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31號3樓)││└──┴──┴────────────────┴─────┘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蔡坤│七分之一│├──┼──────┼───────┤│2│陳蔡成│七分之一│├──┼──────┼───────┤│3│陳蔡旺│七分之一│├──┼──────┼───────┤│4│陳鳳文│七分之一│├──┼──────┼───────┤│5│陳鳳玉│七分之一│├──┼──────┼───────┤│6│陳鳳玲│七分之一│├──┼──────┼───────┤│7│蔡月昭│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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