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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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96號
原告 莊雅雯
被告 王惇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未能說明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之佐證,其當庭就該部分請求予以撤回,並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號麻豆好彩頭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明香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葉嘉新 」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嗣該人與其他詐欺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IC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59分、下午1時3分許,依對方指示各匯款3萬5,000元、6萬5,000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被告上列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第一商銀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明香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嘉新」之成年男子。嗣該人與其他詐欺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IC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59分、下午1時3分許,依對方指示各匯款3萬5,000元、6萬5,000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第一商銀帳戶幫助「葉嘉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自稱「葉嘉新」之人,並供其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嘉新」,並由「葉嘉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列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