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告 陳鴻逸

被告 鄧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訴外人 吳睿恩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等語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16時53分、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3,015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於同日17時4分、17時10分許,匯款49,985元、20,123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共計匯款123,108元。被告則於110年8月6日19時7分許,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領取吳睿恩所寄出之系爭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在臺南高鐵站男廁垃圾桶內;復於110年8月7日某時,前往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平實公園前,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系爭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8月7日16時54分至17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永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永康華興店等處提領前揭原告匯入系爭臺銀帳戶之款項,原告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後其等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分別放置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平實公園及其他指定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侵害原告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8元,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123,108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23,1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經10日於111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108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08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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