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原告 昂蕙萱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佳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 洪俊謙 同居長達25年,洪俊謙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台南新樓醫院診斷罹患肝硬化併腹水、腎衰竭,因肚子腫脹致無法自行穿脫衣物,長期躺在沙發上,且時常感覺疼痛,生活上無法自理,又須經常至醫院抽取腹水,直至110年9月14日洪俊謙死亡止,係由原告全日照護洪俊謙生活起居長達17個月。原告非自願照顧洪俊謙,洪俊謙曾於109年1月22日書立字據,同意讓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到終老,但洪俊謙死後,被告3人均拋棄繼承,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訴請原告遷離房屋,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被告對洪俊謙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原告與洪俊謙同居而免除,原告於前開17個月期間全日負責洪俊謙日常生活照護,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受有未負扶養義務之不當利益,以每月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前開17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共40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洪俊謙拋家棄子與原告同居,期間長達25年,雖洪俊謙與原告未結婚,但洪俊謙長年無償提供房屋供原告居住,並支付原告日常生活開銷,兩人顯有互相扶持照護、扶養之意,係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告於洪俊謙生病期間照顧洪俊謙,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盡扶養義務之意,難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況洪俊謙生前就醫之台南新樓醫院、洪外科醫院、郭綜合醫院均未診斷洪俊謙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自己有工作,根本不可能全日照護洪俊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洪俊謙之子女,未與洪俊謙同住,洪俊謙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直至洪俊謙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共同生活長達25年,嗣洪俊謙死亡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4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為洪俊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洪俊謙之義務,不因洪俊謙與原告同居生活而得以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查,洪俊謙於79年5月30日與被告之母 洪陳錦雲 離婚,此有洪俊謙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卷宗可憑,依原告自承其與洪俊謙同居約25年乙情,足認原告與洪俊謙在主觀上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至為明確。是以,縱洪俊謙於死亡前17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為維持洪俊謙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而有看護洪俊謙之行為,此應評價係原告基於長期事實上夫妻之深厚感情因素,依自己意願,為與洪俊謙繼續共同家庭生活而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衡情不因洪俊謙之子女即被告未負擔扶養義務而拒絕提供日常看護,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縱有看護洪俊謙,乃基於事實上夫妻感情為維持繼續家庭生活而自願為之,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偉豪 、 鄭又蓁 欲證明洪俊謙生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之事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傳喚證人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8,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