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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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楊○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湯○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7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楊○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湯○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三、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6日21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79巷。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鋁製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

(三)警察當場查獲之現場照片。

(四)扣案水果刀1把、鋁製球棒1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楊○文雖供稱該鋁製球棒自111年11月初及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防身所用云云,惟參被移送人湯○宇於警詢時稱: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伊與朋友相約在中壢區華勛街79巷口相見,知悉有一人會與伊有衝突,所以便從家中帶了水果刀在口袋防身,後來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不知道水果刀被誰撿到被移送人楊○文之車箱內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均知悉現場可能會發生衝突事端,猶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現場,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扣案之水果刀1把、鋁製球棒1支,均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於發生衝突時恐遭持以傷害他人,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湯○宇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鋁製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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