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93號
原告 蔡明翰
被告 陳儒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導致NQV-7669號機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經原告將NQV-7669號機車送修後,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7800元,原告乃放棄修繕,並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毀損之NQV-7669號機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7800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導致NQV-7669號機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經原告將NQV-7669號機車送修後,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5萬7800元,原告乃放棄修繕,並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毀損之NQV-7669號機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22063號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NQV-7669號機車行照、買賣契約書及網路查詢之中古機車車價資料,堪認NQV-7669號機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中古車價尚有8萬元左右。而原告將NQV-7669號機車送修後,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5萬7800元,原告乃放棄修繕,並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毀損之NQV-7669號機車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應僅為4萬2800元(即5萬7800元-1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