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曾士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詹佳容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4年度家調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結婚後,設籍及設住所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兩造所生之子 曾楓棋 亦設籍於上開住所,自出生之後即交由抗告人之母 黃麗鳳 代為扶養(所在地雲林縣西螺鎮),現因曾楓棋感冒,已由抗告人會同其母黃麗鳳,將曾楓棋帶回西螺住處扶養。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個性不合,自行於104年5月26日將戶籍遷至台中市○○區○○里○○路○○○○號3樓,抗告人並未設住所於該地(雖該房屋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誤以為抗告人未設住所於雲林縣○○鎮○○路○○○巷○○號,顯有誤會,本件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非係以:相對人 陳明 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結婚後,即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相對人亦於該日為戶籍遷入登記,且兩造之子曾楓棋係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生,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兩造共同住居所地在臺中,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且由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自可得知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同法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夫或妻居所地」者,應係指住所地以外之居所地而言,換言之,住所地與居所地之成立要件不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四、經查:㈠兩造婚前,抗告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鎮○○里○○鄰○○路
○○○巷○○號,相對人戶籍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詹文傳戶 內),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結婚,相對人於同日(102年1月29日)將戶籍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抗告人戶內),迨104年5月26日始遷出該處,並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此有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雲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後,其於102年1月29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 云云 ,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已難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結婚後,設籍在雲林縣○
○鎮○○里○○鄰○○路○○○巷○○號,兩造所生之子曾楓棋亦設籍於上址等情,核與兩造與曾楓棋之戶籍資料相符(見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雲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至75頁),應堪採信。又參諸兩造婚後,雖曾居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惟兩造之戶籍均設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迨104年5月26日相對人始單獨遷出該處,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而兩造之子曾楓棋於102年12月6日在台中市出生,戶籍亦設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兩造婚後雖曾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惟一直設籍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並未因此遷至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之情形觀之(相對人於104年5月26日始單獨遷入該處),及依上開說明,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後住所設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乙節,尚非完全無據。又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其主張之事由為:家庭用東西,相對人很少打掃;抗告人下班回家要煮飯、拖地、倒垃圾,相對人都不幫忙;抗告人父親開刀之後,相對人只帶兒子去探望一次,抗告人父親出院後,相對人未回來盡媳婦責任等,有卷附之家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果爾,上開原因事實,是否有部分發生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原法院是否仍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攸關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得否為移轉管轄之認定。原審就上開情形,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本件訴訟原法院無管轄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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