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88元,及自民國97年8月0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07月30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07月30日起至98年07月30日
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401,0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01,0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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