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16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郭文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俊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5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嗣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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