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請人 游淑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游佩宜

關係人 游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姑姑,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因辨識能力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趙又麟 醫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時,甲○○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均能清楚、切題回答,知道今日來醫院係為鑑定、陪同人為 伊姑姑 、現與父母同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甲○○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6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甲○○(下稱游員)姑姑描述及本院病歷所載,游員最高學歷為高職(蘇澳海事)肄業,未婚、無業,原生家庭不詳,幼年即被收養,目前與其養父及養父女友同住。據游員姑姑表示,游員約自國中時期開始有幻聽症狀,且情緒不穩定曾有自傷行為,高職時期因精神病發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兩次,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肄業未再就學。之後游員曾於康復之友協會接受職能復健約3年,但自覺工作訓練(清潔、採水果等)太累而離開,未曾正式就業。107年間,游員開始於本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除偶因精神病症復發轉至海天醫院急性病房住院外,游員至今仍於日間病房住院中。游員去年(113年)12月間遭遇網路交友詐騙,將其郵局提款卡郵寄交予陌生網友利用為詐騙工具,直至受害者報案後遭列為警示帳戶,游員才將此事告知其姑姑。因游員之養父亦為身心障礙者,無法承擔照護責任,故提出本件聲請,以避免游員再遭詐騙案件。鑑定當天游員在其姑姑陪伴下步行進入診間。鑑定時,游員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眼神接觸自然,情緒穩定,其口語理解能力尚可,但表達及行為反應較顯稚氣。測驗過程中,游員尚能理解指導語並配合完成,面對困難題項時稍微焦慮,無明顯異常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游員的定向感尚可,專注力和抽象問題理解能力不佳。游員目前雖具備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障礙。衡鑑結果,游員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為74分,整體智能屬臨界水準。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中,游員僅完成三個類別的分類,顯示其經驗學習能力達臨界障礙(PR=2-5);固執錯誤率達44%(PR﹤1),顯示其思考的固著性相較其同齡及同教育水準者,已達顯著障礙水準。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游員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準此,堪認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此有家事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稱:若伊被輔助宣告,伊所有事情希望交由姑姑(即聲請人)處理。參以甲○○父親即關係人乙○○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定其胞妹丙○○(即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為證。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與甲○○間為姑姪關係,彼此關係緊密,且甲○○生活所需、醫療事項等均係由聲請人負責或與醫護人員社工連絡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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