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雅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劉雅怡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劉雅怡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4頁)可參。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王○○受有「左側第3及第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傷勢非微,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願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起以每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8頁),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逕為判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審交易卷第54頁),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劉雅怡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十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怡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逢王○○騎乘自行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其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欲起駛之際,遭逢闖越紅燈之劉雅怡車輛從其左側撞擊,致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及第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劉雅怡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雅怡於警詢(含談話紀│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錄表)之自白。│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伊││││闖越紅燈通行路口,確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雙方車輛│││之指訴。│才會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診│1、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載傷害│││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2、佐證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表(一)、(二)-1、現場│,仍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之事│││照片9張。│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