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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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式上之不利益。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育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抬頭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欄記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之書狀,細繹該書狀意旨,抗告人係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並就案件實體內容再事爭執,是本院認其真意係在對於本院108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上訴字第3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於108年3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而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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