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不得省略)、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暨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⒋全體受扶養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二妹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
⒍家中開支、個人伙食費、機車加油費、個人行動電話費及保險費支出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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