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余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
額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
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
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
一切其他相關費用。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中華銀行3萬1,925元,及其中本金2萬8,
569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925元,及其中2萬8,569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通知信函1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925元
,及其中2萬8,569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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