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 告 鍾家 家即 鍾敏蘭
被 告 鍾 李秋英 即 李義 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李 生妹即 李義皆 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大衛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約旦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夢蕾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釋融 照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李生 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 鍾家家 即鍾敏蘭(下稱被告鍾家家)
有新臺幣(下同)174萬4,31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6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對被告鍾家家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鍾家家
於73年12月14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
義皆(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李義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
被告 鍾李秋英 、劉 李生妹 、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
昭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繼承系爭抵押
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至今已逾20
年,未見李義皆之繼承人積極追償,且其等亦未就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提出相關債權文件,
則李義皆與被告鍾家家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
。縱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9年6
月1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
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茲因原告聲請就被告鍾家
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鍾家家、鍾李秋英、劉李生
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 釋融照 就系爭房地於73年12
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鍾李秋
英、 劉李生妹 、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應將系爭
房地於73年12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家家:我有跟被告鍾李秋英借錢,我的土地讓李義皆
設定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李秋英:錢是李義皆的,是由李義皆拿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鍾家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大衛:本件我完全不清楚,被告劉李生妹據聞已死亡。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約旦: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爸媽有跟鍾李秋英借過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釋融照:本件我不清楚,我沒有意見。
㈥劉李生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
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
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
意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家家之債權人,被告鍾家家於73年12月
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義皆,嗣李義
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
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前開被
告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李義皆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7年12月6日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7003615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4、26、28至48、63至66頁)。而系爭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業於89年5月30日時效
完成,迄今並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邱大衛雖於本院陳稱被告劉李
生妹據聞已死亡等語,惟被告劉李生妹之除戶謄本僅記載其
於66年3月9日出境美國,66年9月24日代為遷出戶籍,而無
其已死亡之相關記載,是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劉李生妹已死
亡,附此敘明。
㈡ 次查 ,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李義皆,約定清償日期為74
年5月30日,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89年5月30日時效
完成,且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規定而歸於消滅,惟李義皆
於78年9月1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民法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自應由李義皆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李秋英、劉李
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因繼承取得系
爭抵押權,而其後系爭抵押權果因逾前開規定5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始發生,是被告
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
人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然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
夢蕾、釋融照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未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而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告闡明何以未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陳
稱:再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遲至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補正上開聲明,是原告逕行
訴請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
釋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㈢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鍾家家與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
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係因原告為被告鍾家家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無拍賣實益,致原告須代位
被告鍾家家請求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
、邱夢蕾、釋融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之債權方
有獲清償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應判斷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是否有妨礙原告訴請法院判
命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
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而本件既因其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原告無法自本件確認訴訟除去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李
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