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   告  鍾家 家即 鍾敏蘭
被   告 鍾 李秋英李義 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李 生妹即 李義皆 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大衛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約旦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夢蕾 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釋融 照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李生 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 鍾家家 即鍾敏蘭(下稱被告鍾家家)
有新臺幣(下同)174萬4,31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6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對被告鍾家家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鍾家家
於73年12月14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
義皆(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李義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
被告 鍾李秋英 、劉 李生妹 、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
昭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繼承系爭抵押
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至今已逾20
年,未見李義皆之繼承人積極追償,且其等亦未就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提出相關債權文件,
則李義皆與被告鍾家家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
。縱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9年6
月1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
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茲因原告聲請就被告鍾家
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鍾家家、鍾李秋英、劉李生
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 釋融照 就系爭房地於73年12
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鍾李秋
英、 劉李生妹 、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應將系爭
房地於73年12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家家:我有跟被告鍾李秋英借錢,我的土地讓李義皆
設定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李秋英:錢是李義皆的,是由李義皆拿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鍾家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大衛:本件我完全不清楚,被告劉李生妹據聞已死亡。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約旦: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爸媽有跟鍾李秋英借過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釋融照:本件我不清楚,我沒有意見。
㈥劉李生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
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
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
意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家家之債權人,被告鍾家家於73年12月
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義皆,嗣李義
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
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前開被
告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李義皆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7年12月6日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7003615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4、26、28至48、63至66頁)。而系爭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業於89年5月30日時效
完成,迄今並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邱大衛雖於本院陳稱被告劉李
生妹據聞已死亡等語,惟被告劉李生妹之除戶謄本僅記載其
於66年3月9日出境美國,66年9月24日代為遷出戶籍,而無
其已死亡之相關記載,是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劉李生妹已死
亡,附此敘明。
次查 ,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李義皆,約定清償日期為74
年5月30日,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89年5月30日時效
完成,且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規定而歸於消滅,惟李義皆
於78年9月1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民法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自應由李義皆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李秋英、劉李
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因繼承取得系
爭抵押權,而其後系爭抵押權果因逾前開規定5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始發生,是被告
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
人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然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
夢蕾、釋融照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未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而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告闡明何以未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陳
稱:再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遲至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補正上開聲明,是原告逕行
訴請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
釋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㈢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鍾家家與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
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係因原告為被告鍾家家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無拍賣實益,致原告須代位
被告鍾家家請求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
、邱夢蕾、釋融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之債權方
有獲清償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應判斷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是否有妨礙原告訴請法院判
命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
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而本件既因其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原告無法自本件確認訴訟除去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李
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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