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歐家 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1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97436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家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9年12月30日10時8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在高雄市○鎮區○○○路和佛道路口有交通事故,警方
到場於被移送人口袋發現藏有折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之事實
,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
19頁),堪認屬實。而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
,刀身鋒利且已開封,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我看我
朋友有在帶刀械的習慣,所以我就跟著帶。我是買來防身用
的,然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折疊刀,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
安寧產生危害之虞,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
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扣案之折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