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祖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祖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延平路三段與產業道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林承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三路駛來,遂撞擊被告貨車上超出車斗之木材,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及雙側第五腰椎關節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