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和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許盛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蘇和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蘇和苗與同案被告許盛然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竊得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15萬元),被告蘇和苗陳稱其未分得任何電線或金錢,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和苗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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