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2號111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佳霖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陳志男 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伍萬元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佳霖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區○○○00號麻豆新樓醫院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肩胛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本案有和告訴人重新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裁判意旨)。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然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見原審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判決時,確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因此未採為對其有利之科刑論據,要無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未克制自身情緒,致罹此罪名,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又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悔悟之心,雖其未依原始調解條件履行,惟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重新協議履行方式,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有依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已給付2期賠償金(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協議書及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尚具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依上開重新協議之內容履行,自110年6月25日起已按月給付告訴人各5千元、合計1萬元之賠償金,惟尚應再給付5萬元,方能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能按雙方重新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履行,俾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5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本件111年8月18日(星期四)下午2時45分審理期日傳票,付郵寄送被告上訴狀 陳明 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111年8月3日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蔡文雅 )代為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彥汝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