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6號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東縣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