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劉慎謨 代理人 李肇晟
楊祐凭 汪宗叡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思賢
黃儀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正本為憑。惟依該「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第五點:「乙方(即相對人林思賢)因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額,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並至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八點:「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公證書」,尚難認其已對相對人林思賢、黃儀嘉取得執行名義,故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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