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英選任辯護人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第16799號、第17015號、第17351號、第24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宗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7億餘元,且同案被告所為陳述及證人證述情節亦有不一,衡以被告於審理期間仍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翻異前詞,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尚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