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楊勝隆
楊暖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七三號禁治產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勝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民國
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繼承人楊勝達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因被繼承人已於101年8月26日亡故,其前於鈞院有禁治產案件,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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