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劉錦源 相對人 朱守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票號為:TS049153、民國105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茲該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原裁定率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上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一情,經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到期日本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到期日,亦不得謂本票無效。至於系爭本票何以未記載到期日,此涉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主張,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茲上開本票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林慶郎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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