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聲請人 賴阿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明律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明律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句,惟票面上另又記載「龜山需經 林彥龍 與邱麗鳳雙方均同意才可處理,處理後方得支付」、「如註明方得支付」等詞句,依該約定文句係以成否仍未定之不確定事實為本件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則發票人即非負無條件支付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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