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0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02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宋玉春 債務人家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債務人張家銘債務人 黃鈺雯 債務人 張瓊云 債務人 張瀞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家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9年04月29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張家銘、黃鈺雯、張瓊云、張瀞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04月29日起至104年04月29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年息1.370%加碼年息2.475%,即以3.845%浮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債務人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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