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泓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泓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泓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鍾泓諭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6日│101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51號│101年度簡字第76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51號│101年度簡字第7617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29日│101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285號│102年度執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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