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能欽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相儒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7號、第12735號、第19172號、第285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23號、第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能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
5、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相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吳健彰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與李相儒為配偶,郭能欽與吳健彰則為朋友。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郭能欽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3至6、8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3所示方式、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3所示之吳健彰、 黃于倩 、 王楷文 、 陳佳宏 、 余政鴻 、 張恩豪 (原名 張立然 )、 陳政杰 。
㈡郭能欽、李相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愷 他命1小包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吳健彰。
㈢郭能欽、吳健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余政鴻。
因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徵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郭能欽又於112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郭能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陳政杰於112年1月30日7時40分許、19時30分許、同年2月2日9時12分許,在 郭文欽 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ky6439」賣場上下單訂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1萬8000元之商品訂單並刷卡付款,係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惟郭能欽竟接續將從某藥局所購買之安眠藥與果汁粉混和後製成未有毒品成分之假毒品咖啡包,於112年1月30日後之某日某時許起,將無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約267包交給誤信所收受者係含毒品成分而陷於錯誤之陳政杰(含郭能欽於112年2月3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前,交付10包無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2年2月5日8時45分許,在相同統一超商門市前,交付20包無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此方式向陳政杰詐取共計5萬3000元。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416卷第499至506頁),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郭能欽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編號1、3、4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97號鑑驗書(偵7307卷第387至389頁)、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98號鑑驗書(偵7307卷第391至395頁)、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87號鑑驗書(偵28532卷第541至543頁)、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88號鑑驗書(偵28532卷第541至543頁)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及現金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5477卷第105至121、237至2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477卷第123至129頁)、證人陳政杰與被告郭能欽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偵35477卷第53至95、131至189頁)、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偵35477卷第97至10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偵35477卷第191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
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其營利之目的究為取得金錢或財物,抑或毒品之量差、質差等,則非所問。經查,被告郭能欽供述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毒品交易,均係從中賺取量差等語(本院1416卷第192頁);被告李相儒供述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所取得之價款2500元,已交付被告郭能欽等語(本院1416卷第192頁),表彰與被告郭能欽共同營利之意;被告吳健彰則供述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原欲賺取車馬費500元惟未取得,販毒價金3500元由其收執等語(本院1416卷第365頁),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郭能欽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就附表一編號
2、被告吳健彰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核被告郭能欽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郭能欽、吳健彰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郭能欽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政杰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郭能欽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車輛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告郭能欽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李相儒亦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1416卷第325至327頁)、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7307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警方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
「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明。是警方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販毒者
,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偵7307卷第40頁),可認被告郭能欽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
儒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558頁、本院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本院1416卷第500頁;被告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本院1416卷第502頁),是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 劉翰倫 銀行帳戶向劉翰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本院1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本院1416卷第293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 孫沛楷 以每包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 茆詩雅 之銀行帳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本院1416卷第461至464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一直賣到000年0月間等語(本院1416卷第507頁),堪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毒品種
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 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本院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孫沛楷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稱上開金流部分為借貸款項,檢警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吳健彰雖於本案僅各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被告李相儒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款之人,且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被告吳健彰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係交付毒品且實際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況本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郭能欽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該罪之法定刑度,顯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⒌基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分別具有附表一「減刑
事由」欄所示之減刑原因,關於具有2項以上減刑事由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郭能欽以無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佯為具毒品成分,詐欺他人,造成他人受騙交款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被告郭能欽、吳健彰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吳健彰,及被告郭能欽詐欺取財之方式及金額;兼衡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本院1416卷第214、245、259至277、387、438至439、443至457、515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能欽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吳健彰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就被告吳健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所為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郭能欽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李相儒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至116年9月18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9日、
同年3月14日),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6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餘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另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上述,均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郭能欽就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1416卷第212頁),是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袋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手機,為被告郭能欽所有並供
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李相儒所有並供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為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自承(本院1416卷第20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相儒之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無從採憑。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郭能欽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取得毒品價金合計5萬5000元,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詐欺贓款5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6之毒品價金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餘毒品價金則未經扣案,此據被告郭能欽供承在卷(本院1416卷第201、385頁),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1萬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合計3萬9100元,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5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健彰自承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價金3500元(本院
1416卷第365、50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種類及數量交易經過所憑證據及出處減刑事由罪刑1郭能欽吳健彰(微信暱稱「 修哥 」)112年1月31日20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七八九自助餐1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包郭能欽以微信暱稱「JAGUAR」聯繫吳健彰,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郭能欽將毒咖啡包放置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吳健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毒咖啡包3包並放入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⑴證人吳健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7、253至255頁)⑵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內容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攔查紀錄、手機頁面截圖(他字卷第71至93、199頁)⑶被告郭能欽手機微信頁面截圖、與暱稱「修哥」對話紀錄截圖(偵7307卷第105至119頁)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微信暱稱「修哥」)112年2月1日5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2500元(由郭能欽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郭能欽先以微信暱稱「JAGUAR」聯繫吳健彰,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郭能欽再傳送李相儒之微信暱稱「QUEENA」予吳健彰,向吳健彰表示若郭能欽不在則找李相儒,嗣李相儒、吳健彰以微信連繫後,由李相儒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吳健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李相儒當面將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健彰並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⑴證人吳健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7、253至255頁)⑵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95至101頁)⑶被告李相儒手機微信頁面截圖、與暱稱「修哥」對話紀錄截圖(偵7307卷第283至295頁)⑷被告郭能欽手機微信頁面截圖、與暱稱「修哥」對話紀錄截圖(偵7307卷第105、107、119至125頁)郭能欽: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李相儒: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郭能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李相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郭能欽黃于倩(微信暱稱「 黃小倩 」)112年2月7日4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35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之毒咖啡包13包郭能欽以微信暱稱「JAGUAR」聯繫黃于倩,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能欽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黃于倩則步行至左列地點,郭能欽當面將毒咖啡包13包交付黃于倩並收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⑴證人黃于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83至488、533至535頁)⑵手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73至183頁)⑶證人黃于倩手機頁面截圖(他字卷第509至523頁)⑷被告郭能欽手機微信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小倩」對話紀錄截圖(偵7307卷第221至231頁)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郭能欽王楷文(微信暱稱「瑋」)112年2月8日16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郭能欽以微信暱稱「JAGUAR」聯繫王楷文,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能欽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王楷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郭能欽當面將愷他命2公克及毒咖啡包10包交付王楷文並收取現金6500元,而完成交易。⑴證人王楷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63至367、407至408頁)⑵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他字卷第137至143頁)⑶證人王楷文手機頁面截圖(他字卷第387至393頁)⑷被告郭能欽手機微信頁面截圖、與暱稱「瑋」對話紀錄截圖(偵7307卷第253至265頁)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郭能欽陳佳宏(微信暱稱「桃子」)112年2月8日17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春門市35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郭能欽以微信暱稱「JAGUAR」聯繫陳佳宏,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能欽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號BMA-263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陳佳宏則步行至左列地點,郭能欽當面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陳佳宏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⑴證人陳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3至419、471至473頁)⑵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微信頁面截圖(他字卷第117至125頁)⑶證人陳佳宏手機頁面截圖(他字卷第429至443頁)⑷被告郭能欽手機微信頁面截圖、與暱稱「桃子」對話紀錄截圖(偵7307卷第267至281頁)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郭能欽余政鴻(微信暱稱「豐田86」)112年2月9日1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元富門市35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郭能欽以微信暱稱「JAGUAR」聯繫余政鴻,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能欽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余政鴻則步行至左列地點,郭能欽當面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余政鴻並收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⑴證人余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1至266、355至357頁)⑵手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他字卷第151至165頁)⑶證人余政鴻手機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9至297頁)⑷被告郭能欽手機微信頁面截圖、與暱稱「豐田86」對話紀錄截圖(偵7307卷第143至149頁)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郭能欽吳健彰余政鴻112年3月5日20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元富門市3500元(由吳健彰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郭能欽以微信暱稱「林ja」聯繫余政鴻,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能欽聯繫吳健彰代為前往交易,由吳健彰先前往郭能欽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拿取毒咖啡包,再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余政鴻則步行至左列地點,吳健彰當面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余政鴻並收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⑴證人余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1至266、355至357頁,偵12735卷第503至505、543至544頁)⑵證人余政鴻手機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43至351頁)⑶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偵12735卷第527至539頁)郭能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吳健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郭能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健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8郭能欽張恩豪(原名張立然)111年12月12日0時43分許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旁英才路上草叢內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6包郭能欽於111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起,以Telegram暱稱「精神小伙」與張恩豪聯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張恩豪依郭能欽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0時42分許,自張恩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郭能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能欽再於左列時間,以Telegram傳送埋藏毒咖啡包之地點照片予張恩豪,張恩豪即依指示至左列地點拿取毒咖啡包6包,而完成交易。⑴證人張恩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4623卷第39至45、55至56、147至150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623卷第57至59頁)⑶證人張恩豪與被告郭能欽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623卷第85至95頁)⑷轉帳交易明細(偵34623卷第97頁)⑸被告郭能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623卷第61至71頁)⑹證人張恩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623卷第81至8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郭能欽張恩豪111年12月15日3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精品會館附近草叢內35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郭能欽於111年12月15日1時59分許起,以Telegram暱稱「精神小伙」與張恩豪聯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張恩豪即依郭能欽指示,於左列時間,自張恩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郭能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能欽再於左列時間,以Telegram傳送埋藏毒咖啡包之地點照片予張恩豪,張恩豪即依指示至左列地點,拿取毒咖啡包10包,而完成交易。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郭能欽張恩豪111年12月28日0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8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包郭能欽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精神小伙」與張恩豪聯繫,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張恩豪即依郭能欽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22時10分許,委請友人匯款800元至郭能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能欽再於左列時間,以Telegram傳送放置毒咖啡包之地點訊息予張恩豪,張恩豪即依指示至左列地點車牌號碼中數字部分有156號之白色機車內,拿取毒咖啡包10包,而完成交易。⑴證人張恩豪警詢、偵訊筆錄(偵34623卷第39至45、55至56、147至150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623卷第57至59頁)⑶證人張恩豪與被告郭能欽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623卷第93至95頁)⑷被告郭能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623卷第74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郭能欽陳政杰111年12月8日23時4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包郭能欽於111年12月8日23時27分許起,以LINE暱稱「欽」與陳政杰聯繫,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郭能欽當場交付毒咖啡包3包與陳政杰,並向陳政杰收取1200元,而完成交易。⑴證人陳政杰警詢、偵訊筆錄(偵35477卷第105至121、237至239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477卷第123至129頁)⑶證人陳政杰與被告郭能欽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偵35477卷第53、61至6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郭能欽陳政杰111年12月11日6時48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1萬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0包郭能欽於111年12月11日6時4分許起,以LINE暱稱「欽」與陳政杰聯繫,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能欽即指示陳政杰在郭能欽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ky6439」賣場上訂購1萬元之商品訂單同時刷卡付款,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郭能欽當場交付毒咖啡包50包與陳政杰,而完成交易。⑴證人陳政杰警詢、偵訊筆錄(偵35477卷第105至121、237至239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477卷第123至129頁)⑶證人陳政杰與被告郭能欽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偵35477卷第53、81至89頁)⑷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偵35477卷第97、99、103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3郭能欽陳政杰111年12月15日20時48分後之當日某時許臺中市某處1萬7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約133包郭能欽前次指示陳政杰以從蝦皮購物網站上下訂單之方式,購買毒品咖啡包後,雙方遂有直接以此方式交易毒品之默契,郭能欽即持續以前開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網頁,陳政杰於111年12月15日20時48分許,直接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上下單訂購1萬7000元之商品訂單同時刷卡付款,郭能欽即於當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交付毒咖啡包約133包與陳政杰,而完成交易。⑴證人陳政杰警詢、偵訊筆錄(偵35477卷第105至121、237至239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477卷第123至129頁)⑶證人陳政杰之line頁面截圖(偵35477卷第53至95頁)⑷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偵35477卷第97、99、103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受執行人備註1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郭能欽本院1416卷第11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197號編號12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李相儒本院1416卷第11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197號編號23現金1萬5900元郭能欽偵7307卷第37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625號4iPhone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郭能欽本院1416卷第16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299號編號15華碩Zenfone5Z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郭能欽本院1416卷第16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299號編號2附表三:
112年2月9日扣案,受執行人為郭能欽編號物品名稱檢品送驗前、驗餘淨重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毒咖啡包(老虎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3046公克驗餘淨重:殘渣袋乙只6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3046公克,純度34.6%,純質淨重0.105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3046,純度1.7%,純質淨重0.0052公克)。②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1.850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40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315公克(見偵7307卷第387至3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97號鑑驗書、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98號鑑驗書)。本院1416卷第8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26號編號22毒咖啡包(標示「TNT」粉紅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3.9092公克驗餘淨重:2.5914公克7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9092公克,純度5.7%,純質淨重0.2288公克)。②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27.854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877公克(見上開鑑驗書)。本院1416卷第8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26號編號33毒咖啡包(標示「TESLA」白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5700公克驗餘淨重:1.3090公克11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咖啡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5700公克,純度3.1%,純質淨重0.0797公克)。②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③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淨重28.672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888公克(見上開鑑驗書)。本院1416卷第8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26號編號44毒咖啡包(標示「SWEET」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5728公克驗餘淨重:0.3974公克10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5728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0.168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5728公克,純度<1%)。②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16.18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318公克(見上開鑑驗書)。本院1416卷第8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26號編號55毒咖啡包(標示「美研飲」粉紅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3554公克驗餘淨重:殘渣袋乙只6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3554公克,純度37.1%,純質淨重0.1319公克)。②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2.06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7659公克(見上開鑑驗書)。本院1416卷第8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26號編號66愷他命(檢體外觀:晶體)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驗前淨重:11.3861公克驗餘淨重:11.1432公克2包驗前總淨重11.3861公克,驗餘淨重11.1432公克,純度76.6%,總純質淨重8.7218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上開鑑驗書)。本院卷第8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26號編號1註: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76.6270公克,總純質淨重5.6146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淨重46.7085公克,總純質淨重0.0315公克;愷他命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3861公克,總純質淨重8.7218公克。附表四:
112年3月14日扣案,受執行人為郭能欽編號物品名稱檢品送驗前、驗餘淨重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毒咖啡包(虎克船長圖示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3.5720公克驗餘淨重:1.5586公克7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5720公克,純度3.6%,純質淨重0.1286公克)。②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③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30.34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924公克(見偵28532卷第541至5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87號鑑驗書、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88號鑑驗書)。2毒咖啡包(標示「說好的幸福呢」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7809公克驗餘淨重:1.7524公克3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809公克,純度6.1%,純質淨重0.1696公克)。②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③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7.67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681公克(見上開鑑驗書)。3毒咖啡包(標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4.6484公克驗餘淨重:2.4666公克3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6484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0.1534公克)。②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③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12.55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143公克(見上開鑑驗書)。4毒咖啡包(愛心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潮解塊狀)即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0750公克驗餘淨重:0.9460公克4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0750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0.1702公克)。②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③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8.11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654公克(見上開鑑驗書)。註: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8.6873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