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0被告甲○○(即C00000000M0000000U00000L00000)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祕魯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營事業,惟被告有酗酒情形,常於酒後至超商行竊,影響兩造工作時間,原告亦經常需在被告行竊後,一一對各店家給予補償並收拾善後,縱原告攜被告前往接受戒酒治療,被告仍未改善其喝酒誤事、偷酒、酒後失態之情形,原告無法繼續忍受其行為,遂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然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均以漠視、情緒操控等方式拒絕進行協商,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祕魯國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經常
酗酒,並有酒後偷竊等行為脫序情形,嚴重影響兩造工作及婚姻生活,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均未再返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證之結婚登記及生效資料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簡麗珠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會酗酒,我有看過,而且早早喝酒生意也不做,也會去超商偷竊,他們兩個剛結婚時被告不會這樣,後半段約六七年前被告開始會酗酒,越來越嚴重,會有脫序的行為」等語(參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長期酗酒,屢有酒後竊盜行為,且自000年
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被告雖於分居後拒絕原告離婚之請求,然被告均未有修復夫妻關係之實質行為,被告行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之該事由之發生,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