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張凃美人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張文成
張念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案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就附表一編號5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9年7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1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就附表一編號7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申請日期109年7月23日),均予以塗銷。
兩造應就附表一編號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秋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秋雄與原告甲○○○婚後育有被告丙○○、丁○○及乙○○,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標示B、C、D、E、F建物等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1/8。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5月26日預立遺囑,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5土地)、門牌號碼同鄉柳橋東路62-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柳橋東路房屋)指定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坐落同鄉瓦窯南段211、212、595、596地號土地,同地段2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三民路157巷1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則由原告、被告丙○○及乙○○平均繼承,該公證遺囑業經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乙○○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惟被繼承人上開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更遑論原告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扣減。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既經原告主張扣減權,則其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然607地號土地及柳橋東路房屋現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爰請求塗銷該等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命就該等房地為繼承登記而為實物分配,其餘不動產部分,則請按遺囑指定方式為分配,故不另訴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二、60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複丈成果圖標示A-F)均為被繼承人所興建,而屬遺產之範圍,應納入分割。又編號29車輛亦為被繼承人遺產,倘該車確為被告乙○○(原告113年1月10日書狀誤載為被告丁○○)所有,既由其全權使用,自應自行負擔稅金,豈有轉嫁兩造共同承受,以致無人繳納而報銷之理?再農保及勞保喪葬補助,均應與喪葬費用扣減。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5等5筆土地乃被繼承人生前繼承之財產,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編號6-30遺產合計4,403,754元均為被繼承人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原告得請求其金額之半數即2,201,877元。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編號1-5之價值50,101,916元,加計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餘額2,201,877元,合計52,303,793元,扣除喪葬費用228,000元及埔心鄉農會債務8,495,344元後,淨值為43,580,449元(52,303,793元-228,000元-8,495,344元),原告特留分價值為5,447,556元(43,580,449元/8)。原告依遺囑取得編號1-4、6之價值為2,189,427元〔(2,800,906元+1,093,178元+2,230,190元+234,217元+209,792元)/3〕,編號8-30應繼分價值為199,426元〔(42,258元+47,119元+26,790元+34,900元+15,314元+166,529元+9,522元+1,013元+91,304元+18,878元+52,729元+38,721元+138,250元+47,489元+13,888元+50,000元+3,000元)/4〕,其特留分不足額為3,058,703元(5,447,556元-2,189,427元-199,426元),自得對被告丁○○主張扣減。因此,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4、6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丙○○、乙○○各取得1/3,就編號5、7各由原告、被告丙○○取得1/8(此部分分割價值為5,892,460元),由被告丁○○取得5/8,其餘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4分配,被告丁○○另補償原告631,880元(5,892,460元-剩餘財產分配2,201,877元-扣減權金額3,058,703元)。
四、另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中,應納入關於607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丁○○之每月8萬元租金。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長久以來無穩定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從事加工業收入支應,甚者被繼承人更在外結交女性友人,拋妻棄子,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子女, 爰依 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所可請求之剩餘財產比例為70%,亦即3,082,627元(4,403,754元70%)。
五、至被告丁○○所主張為被繼承人清償之埔心鄉農會貸款8,495,344元,查該債務之抵押土地乃607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使用,其單獨享有完整且全部處分權限,在此前提下,慢慢償還貸款債務,以致本息高達8,495,344元之多,遠超繼承發生時貸款餘額7,940,000元甚多,遲延清償之不利益若亦由遺產即全體繼承人負擔,明顯不公,故原告主張就該等本息,僅需負擔特留分1/8,亦即償還1,061,918元之責,被告丁○○應自負5/8即5,309,590元之清償責任。
六、末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23條第1款、第3款、第1187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丁○○就607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9年7月28日,原
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1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及柳橋東路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㈡兩造應就607地號土地、柳橋東路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及複丈成果圖標示B、C、D、E、F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位於607地號土地之建物均為被繼承人所興建,82年拆除時仍有剩下骨架,被告丁○○配偶 張子明 當時所使用之貨架還在屋內。又當初係張子明向被繼承人承租房屋,因此房屋非張子明所興建。本件被告丙○○曾對被告丁○○主張特留分扣減。關於分割方案,被告丙○○希望分得607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無須分配。另本件被告丙○○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於本件中扣除。聲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二、被告丁○○:㈠被繼承人於70年間曾在607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其中部分廠
房因經營特種行業,於81年間遭彰化縣政府取締拆除,其後被繼承人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與配偶張子明出資重建廠房以經營文具批發事業至今,並陸續增建廠房或棚架,直至現狀。因此,本件607地號土地上建物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為被繼承人所遺原有建物而屬遺產,其餘部分均不屬遺產範圍。607地號土地上房屋總共被拆3次。被繼承人前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C原址興建建物,嗣於81-82年間經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被繼承人乃將原址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夫妻重建廠房經營文具批發,之後又陸續由張子明鳩工增建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D、E、F。鑑定報告就607地號土地上方建物區分為土地價值及建物價值,本件建物部分應以建物成本價格為準,不包含土地價值。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1年3月1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9日死亡時,其積極財產附表編號1-5不動產(合計價值50,101,916元)均為繼承所得,非屬婚後財產,故婚後積極財產僅附表編號6-30,總計1,126,956元,然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有埔心鄉農會債務餘額7,940,000元,因此,其婚後財產淨值為(1,126,956元-7,940,000元=-6,813,044元);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均為0元。是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淨值既為負數,自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就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丁○○同意被告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本件原告與被告丙○
○之特留分價額,應以遺產總額51,228,872元扣除喪葬費用228,000元,以及債務餘額7,940,000元後,就其餘額43,060,872元乘以1/8,亦即每人5,382,609元。又依被繼承人遺囑指定方式分配,編號1-4、6之遺產價值為6,568,283元,由原告、被告丙○○及乙○○平分,每人可得2,189,427元;編號5、7總價值43,921,543元,由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8-30總值739,046元,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1/4繼承,每人分得184,762元。是以,原告與被告丙○○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2,374,189元(2,189,427元+184,762元),不足之特留分差額為3,008,420元(5,382,609元-2,374,189元)。本件被繼承人遺囑既已指定對於特留分不足之情形,應以金錢補足之分配方式,自應予以尊重,是就原告與被告丙○○之特留分差額應由被告丁○○補償每人各3,008,420元。
㈣又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8,000元,被告丁○○所
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乃被告丁○○本身勞保之給付,不應納入喪葬費用扣減;對於農保喪葬給付納入喪造給付扣減則無意見。因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8,000元扣除農保喪造津貼153,000元,原告、被告丙○○及乙○○就其餘額75,000元,每人應分擔各18,750元。又被告丁○○於112年2月15日為被繼承人清償埔心鄉農會債務7,940,000元之本息合計8,495,344元,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攤,每人各分攤2,123,836元(8,495,344元/4)。被告丁○○既對原告及被告丙○○各有18,750元及2,123,836元之債權,爰以之對遺產分割應補償予原告及被告丙○○各3,008,420元之債務為抵銷。因此,被告丁○○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丙○○之餘額即為865,834元(3,008,420元-18,750元-2,123,836元)。
㈤另原告主張就埔心鄉農會貸款部分僅按特留分比例負擔清償
責任,於法無據,又未經兩造合意,顯無可採。被告丙○○雖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地價稅及房屋稅,但被告丙○○應無支出自己金錢墊付之事實。
㈥並答辯: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編號1-4、
6由原告及被告丙○○、乙○○各取得1/3,編號5、7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丙○○各865,834元。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9車輛乃是被告乙○○出資購買,僅為節省稅捐才以被繼承人名義簽約並登記,非屬遺產之一部。607地號土地上房屋當年拆除時,其曾與被繼承人前往靜坐抗議,該房屋乃是「 張正雄 」興建,並以之作為經營特種行業之入股。該房屋曾遭拆除兩次,第一次拆除時,張子明尚未承租,係拆除後被繼承人才將之出租予張子明,叫張子明自行搭建,因此增建前方大廠房,之後又興建第二廠房,均為被繼承人要求張子明等自行處理;第二次是82、84年間,當時張子明已承租而遭檢舉。被告丙○○雖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地價稅及房屋稅,但被告丙○○應無支出自己金錢墊付之事實。
參、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為1/8。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除編號29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
㈢上開附表除編號29外,其餘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遺產(編號7僅限於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
㈣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1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㈤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埔心鄉農會貸款債務餘額為7,9
40,000元,已由被告丁○○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總計清償本息8,495,344元。
㈥本件繼承開始時,原告無婚後積極財產。
㈦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6日以遺囑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4、編
號6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等3人平均繼承;指定編號5所示遺產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指定「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全部」由被告丁○○單獨繼承。
㈧被告丙○○曾於110年間對被告丁○○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二、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複丈成果圖標示B、C、D、E、F?其
總價額為何?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附表編號29車輛?該車輛價值為何
?㈢被告丁○○主張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28,000元,有無
理由?㈣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
額為何?㈤被繼承人109年5月26日遺囑是否侵害原告、被告丙○○之特留
分?侵害之價額為何?㈥遺產應如何分割?㈦被告丁○○就應補償原告、被告丙○○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則抵銷後應補償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為1/8,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㈠附表一所示財產,除編號29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如該附表價
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又除編號29以外,附表一所示其餘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63-7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1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6200558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159-183頁)、埔心鄉農會111年1月13日心鄉農信字第1114100091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185-18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1月14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5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191-195頁)在卷可參。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複丈成果圖標示B、C、D、E、F?其
總價額為何?⒈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清償債務事件11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該案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經該案承辦法官訊問:「張秋雄是否有一筆埔心鄉窯南段607地號土地,出租給丁○○蓋廠房」時,證稱:「丁○○有在張秋雄607地號土地上蓋廠房,但是土地有沒有出租給丁○○,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該案卷第197-198頁),自承被告丁○○確有在607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事實。倘被告丁○○確曾於使用607地號土地期間,在其上興建廠房,則607地號土地現況,除複丈成果圖標示A以外之標示B、C、D、E、F廠房,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興建且所有,即屬可疑。更遑論原告於本件主張607地號土地上全部建物,亦即包含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F等部分,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未主張前開廠房曾遭拆除),但於該案卻稱被告乙○○曾在607地號土地蓋廠房,兩者顯有矛盾。
⒉又經以卷附被告丁○○所提出之航照圖(參見本院卷一第203-2
1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空照圖(參見同上卷第467-469頁)與複丈成果圖比對,可知607地號土地於78年間,其上並無明顯建物,嗣於79、81間,複丈成果圖標示A、C、D、E位置附近始出現建物,惟參之82年間航照圖,則可見複丈成果圖標示D位置之建物(當時包含兩區塊,其中一者為主建物之一部)外貌出現重大變異,其上屋頂均消失殆盡,而複丈成果圖標示C之右端則有擴建之情形;再觀之83年航照圖,可見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前遭拆除屋頂之區域,重新覆蓋屋頂而為單一區塊,其旁另增建一小區(複丈成果圖中該區塊已不復存在);而於102-107年間,現場即已出現與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相差無幾之建物。足見607地號土地上建物,自79年迄今,除複丈成果圖標示A區域外,其餘部分均曾有相當程度之更新。
⒊原告雖傳喚證人戊○○到庭,證人戊○○亦結證稱曾於77-78年間
第一次開幕前,前往607地號土地施作水電,當初前往施作時是在整地階段,僅有中間部分,該建物事後在 周清玉 縣長時曾遭拆除,但事後看到時僅有拆除廣告及部分牌樓,不清楚後續有無繼續;該建物乃被繼承人集資10人,每人出資120萬元,供作八大行業(按摩)營業使用,其所「蓋」者乃主建物右側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證人所標示之航照圖影本),當時員工宿舍在屋範圍內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3-118頁),指稱曾於77-78年間前往607地號土地施作水電,施作範圍為複丈成果圖現況標示C部分與標示D部分右側,事後知悉該處建物曾遭拆除,該建物乃被繼承人所集資。然證人戊○○於被告乙○○詢問被繼承人係以何種方式出資時,另證稱:「地租」。可見依證人戊○○所述,被繼承人當時若有集資經營該八大行業,應僅係以60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入股,而無法認定係實際支付款項出資興建建物之人。
⒋再觀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上開111年1月17日公函所
附柳橋東路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該屋課稅面積為144.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9年2月。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為214.11平方公尺,標示C部分為820.03平方公尺,標示D部分為424.22平方公尺,標示E部分則為38.72平方公尺。經以卷附79年及81年航照圖相比對,可知79年間獨立於主建物之外,矗立於複丈成果圖標示A位置之建物,其外型為平整之長條狀,但於81年間,該平整建物後方則出現另一方形區塊,造成建物外型呈現不規則狀,而其增添後之外型與複丈成果圖標示A所示相符。由上,透過相關位置與面積比對,堪認附表編號7所示柳橋東路房屋,應即係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而不包含複丈成果圖其餘部分。
⒌本件依原告上開舉證,既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以607地號
土地使用權入股經營八大行業,而無法使本院就複丈成果圖標示B、C、D、E、F部分,均為79年間證人戊○○施作時之同一建物,且縱證人戊○○當時所施作之建物,迄今仍有部分留存,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為該等範圍建物之出資人,或於拆夥時自原始起造人處受讓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等事實,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則原告及被告丙○○主張該等範圍建物亦為遺產,舉證容有未足。原告既無法證明複丈成果圖標示B、C、D、E、F為被繼承人所有,則該等範圍所有權誰屬,自非本院所需探究,著無庸就被告丁○○所舉證人 巫明發 及乙○○之證言贅論之,亦無庸認定該等範圍建物之總價額為何。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29車輛?該車輛價值為
何?⒈被告乙○○雖以附表一編號29車輛乃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所購
入,辯稱該車輛非遺產。然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知被告乙○○於該案中所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即包含編號29車輛(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而依被告乙○○聲請所調取之上開車輛歷年過戶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9月19日中監 單彰 一字第1120260511號函及附件)、中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傳真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77-183頁),可見該車輛之購車人及登記車主均為被繼承人,是尚難僅以該車買賣合約書上留有被告乙○○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丁○○電子信箱,即認該車乃被告乙○○所出資。
因此,被告乙○○主張上開車輛並非遺產,舉證容有未足。⒉查上開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此觀之該車車籍資料自明,而兩
造就其價值均未聲請鑑價,是本院衡酌兩造意見,另佐之被繼承人107年3月5日購車交易價格為266,000元,再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繼承發生時即109年6月19日,已使用1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6,000÷(5+1)≒44,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000-44,333)×1/5×(11+1/12)≒2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000-221,667=44,333】等情,認原告主張編號29車輛價值為5萬元,尚屬可採。
㈣由上,可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其範圍與價值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丁○○主張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28,000元,有無理由?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釋字第549號理由書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參加之勞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丁○○主張代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8,000元,業經其提
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該證明單形式完備,並無瑕疵,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其真實性,自堪採為證據,並認被告丁○○主張為可採。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9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9880號函所示(參見同上卷第185-186頁),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丁○○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1,400元,乃係以其本人(即被告丁○○)名義申請,並非以被繼承人名義請求,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死亡給付自不應納入遺產,或與被告丁○○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抵扣;惟被告丁○○就被繼承人死亡,另申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有埔心鄉農會112年10月23日心鄉農保字第1120004543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9頁),核之前開說明,應與其代墊之喪葬費用抵扣。從而,本件被告丁○○所得主張扣抵之代墊喪葬費用,即為75,000元(228,000元-153,00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四、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1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
夫妻剩餘財產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埔心鄉農會貸款債務餘額為7,940,000元;另繼承開始時,原告無婚後積極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餘額證明書、彰化○○○○○○○○112年7月4日彰溪戶字第1120002004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第437-441頁)、放款利息清單、被告丁○○存摺封面、內頁(參見本院卷二第25-33頁)在卷可憑。
㈢又附表一編號1-5等5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生前繼承之財產,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7-79頁),依上開規定,自屬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之財產。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為表一編號6-30遺產,合計1,126,956元,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者,即為上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7,940,000元後,如有剩餘之半數。惟本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已呈負數而無剩餘(1,126,956元-7,940,000元=-6,813,044元),是原告自無從對被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未扣除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逕請求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半數即3,082,627元,顯與上開法條相違,不足採信。
㈣原告固又主張應將被告丁○○租用607地號土地之租金每月8萬
元納入剩餘財產計算,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積欠租金未為清償之事實,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業已納入前開婚後財產計算,是縱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丁○○收取租金,亦已於生前加以處分完畢,洵無從重複計算之餘地。
五、被繼承人109年5月26日遺囑是否侵害原告、被告丙○○之特留分?侵害之價額為何?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6日以遺囑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4、編
號6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等3人平均繼承;指定編號5、7所示遺產由被告丁○○單獨繼承;被告丙○○曾於110年間對被告丁○○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9年度彰院民 公俊 字第356號公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足見被繼承人確有以遺囑指定分配遺產,是本件自應計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總價值,以核算原告與被告丙○○之特留分價額。
㈢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積極遺產總額為51,228,872元(包
含不動產、存款及股票),此觀之附表一自明。又被告丁○○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差額75,000元,應自上開遺產價值中優先扣除,已見前述。而被繼承人之埔心鄉農會貸款債務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7,940,000元,嗣被告丁○○於112年2月15日代為全部清償完畢,總計支出本息8,495,344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又被告丙○○於最後審理期日固提出代墊款明細、租金表、清
償表、養護中心費用表、稅捐表、不詳人士存摺內頁、被繼承人埔心鄉農會交易明細、100-10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編號6、7房屋)、100-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212地號等4筆),請求應將上開支出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然觀之前開代墊款明細、租金表、清償表、養護中心費用表及稅捐表(參見本院卷二第305-325頁),可知其上不僅無作成人簽章,亦非原始單據,顯不具形式上真實性要件,自無從採以為證據;又觀之不詳人士存摺內頁(參見同上卷第327頁),可知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經以之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相核(參見同上卷第267-273頁),堪認此帳戶應係該案原告亦即被告丙○○配偶 潘山花 所有,是被告丙○○以訴外人潘山花之匯款於本件中主張扣除,於法顯然無據;至被繼承人埔心鄉農會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329-347頁),則僅可證明被繼承人帳戶之往來,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而得自遺產中扣除。惟原告及被告丁○○、乙○○就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稅捐資料形式上真實均無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301-302頁),而被告丁○○及乙○○雖質疑被告丙○○未實際支付該等稅捐,但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推翻被告丙○○之主張,本院認上開稅捐金額不大,且為被告丙○○所持有,尚堪認係其所代繳,是被告丙○○請求就此部分之費用225,715元(1,452元+1,423元+1,391元+1,360元+1,330元+1,300元+1,269元+1,238元+1,207元+2,271元+2,235元+2,199元+2,163元+2,127元+2,088元+2,052元+2,016元+1,980元+16,209元+16,209元+19,324元+19,324元+19,324元+25,956元+25,956元+26,156元+26,156元),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核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計算原告與被告丙○○之特留分價額,應以繼承發
生時上開積極遺產總額51,228,872元扣除被告丙○○所代墊之稅捐225,715元、被告丁○○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差額75,000元,以及當時債務7,940,000元(特留分價額於繼承發生時即已特定,故不納入農會債務後續利息),再乘以其特留分比例,而為5,373,520元〔(51,228,872元-225,715元-75,000元-7,940,000元)/8=42,988,157元/8=5,373,51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編號1-4、6之遺產總價值為6,568,283元(2,800,906元+1,093,178元+2,230,190元+234,217元+209,792元),由原告、被告丙○○及乙○○平分,每人可得2,189,428元(6,568,283元/3=2,189,427.0000000000元),經與上開原告與被告丙○○特留分價額5,373,520元相核算,每人尚不足3,184,092元。然編號8-30遺產之總和僅為739,046元,縱全數用以補償,亦顯不足補償原告或被告丙○○任一人。足見被告丁○○單獨分得編號5、7等遺產(總價值43,743,425元+178,118元=43,921,543元),確實侵害原告與被告丙○○之特留分。
六、原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協同為繼承登記部分:㈠本件被繼承人上開遺囑,將編號5、7遺產全部由被告丁○○單
獨繼承,既已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而原告及被告丙○○又均已行使扣減權,是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丁○○就編號5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及編號7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則被告丁○○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後,編號5土地(即607地號土地)仍待經繼承登記後,始得再行分割。然本件兩造繼承人於訴訟中相互攻訐,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爭執,為求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等偕同辦理附表一編號5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就編號7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柳橋東路房屋,無建號)併為繼承登記乙節,核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無前開物權登記變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得逕持本判決所定分割方案為納稅義務人變更,故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等併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所據,難以准許。
七、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被繼承人前以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4、編號6所示遺產由原告
及被告丙○○、乙○○等3人平均繼承,指定編號5、7所示遺產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乙節,已見前述。是基於對被繼承人生前意志之尊重,並考量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且將土地及地上建物歸屬同一人,較能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紛爭等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5、7所示房地應分由被告丁○○單獨取得為當,而就遺囑侵害原告、被告丙○○特留分之部分,則由被告丁○○以現金找補之方式補償;編號1-4、編號6所示遺產亦按遺囑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等3人平均繼承;至編號8-30存款及投資部分,其本質為可分,且該部分遺產未據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由全體繼承人以應繼分比例分配。是以,本件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不足額3,184,092元,應由被告丁○○另行補償。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差額75,000元,並代償債務本息共8,495,344元(7,940,000元+遲延利息555,344元),合計8,570,344元;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遺產支出稅捐225,715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與債務,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即原告、被告丙○○及乙○○應各另對被告丁○○負擔2,142,586元(8,570,344元/4),原告、被告丁○○及乙○○應另對被告丙○○各負56,429元(225,715元/4=56,428.75元)之債務。
八、被告丁○○就應補償原告、被告丙○○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抵銷後應補償之金額為何?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對原告及被告丙○○各有代償費用或債務本息返還請求債權,而原告及被告丙○○對被告丁○○亦各有特留分扣減補償請求權,核兩者均屬因被繼承人遺產所生債務,且均屬金錢給付,亦將於本件確定時同屆清償期,是被告丁○○主張以之與原告、被告丙○○對其所得請求之特留分扣減補償請求權相抵銷,應予准許。
㈡經以被告丁○○所各得對原告及被告丙○○主張之債權2,142,586
元之債權,與其對原告及被告丙○○所各負之3,184,092元之特留分扣減補償債務相計算,可知被告丁○○所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丙○○之金額各為1,041,506元(3,184,092元-2,142,586元)。
伍、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律定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秋雄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價額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2.67㎡權利範圍:1/242,800,906元由原告、被告丙○○及丁○○各按1/3之比例取得。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4.78㎡權利範圍:1/241,093,178元同上。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79㎡權利範圍:1/22,230,190元同上。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83㎡權利範圍:16/100234,217元同上。5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47.23㎡權利範圍:1/443,743,425元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及被告丙○○各新臺幣1,041,506元。6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三民路157巷1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總面積:78.80㎡一層:37.60㎡二層:41.20㎡權利範圍:1/1209,792元由原告、被告丙○○及丁○○各按1/3之比例取得。7彰化縣○○鄉○○○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14.11㎡權利範圍:1/1178,118元(基地價值計入編號5)由被告丁○○單獨取得。8埔心鄉農會30,622元30,62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9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97元97元同上。10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867股26,790元同上。11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29股34,900元同上。12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1,240股15,314元同上。13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839股166,529元同上。14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50股9,522元同上。15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7股1,013元同上。1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08股91,304元同上。17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2股18,878元同上。18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712股52,729元同上。19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653股38,721元同上。20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950股138,250元同上。21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80股47,489元同上。22聲寶股份有限公司643股13,888元同上。23歌林股份有限公司1,009股0元同上。24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417股0元同上。25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9,704股0元同上。26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925股0元同上。27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0股0元同上。28臺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1,092股0元同上。2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0,000元同上。30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3,000元同上。總計51,228,872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甲○○○1/45/402丙○○1/45/403丁○○1/426/404乙○○1/44/40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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